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朱宗偉律師
被 告 徐紫容
選任辯護人 吳宇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徐紫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彥、徐紫容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搭乘
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因爭執博愛座而發生口角糾紛,李秀彥竟基
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強拉徐紫容右手、後
背包之強暴手段,將徐紫容拉離座位,妨害徐紫容行使乘坐
之權利,並致徐紫容受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害。而徐紫容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行駛中公車上,徒手拉
扯、推擠李秀彥,致李秀彥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腕挫傷及
左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秀彥、徐紫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李秀彥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徐紫容,是
對方傷害我,造成我傷害的結果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依
據原審卷證資料,告訴人徐紫容沒有傷害的結果。雖被告李
秀彥有拉扯告訴人徐紫容,但只是短短1、2秒,告訴人徐紫
容並沒有被拉離座位,充其量是強制未遂罪。再者,雙方會
發生拉扯原因,是告訴人徐紫容不肯讓座給被告李秀彥之幼
女,被告李秀彥為了讓告訴人徐紫容讓座,才發生本件衝突
,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59條減輕
刑度,併就被告李秀彥強制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予以免除其刑等語。
㈡被告徐紫容否認犯罪,辯稱:我有提出的證據,我的右手、
左手都有受傷,我是受到傷害的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
依據卷附之影片內容、2名證人的證詞,均可證明被告李秀
彥有拉傷告訴人徐紫容,傷勢是很明顯的挫傷,而被告李秀
彥傳喚來的證人,也指證被告徐紫容沒有動手。另從影片內
容,可知被告李秀彥拉扯告訴人徐紫容達數分鐘,不是只有
發生1、2秒,且告訴人徐紫容身體也有離開座位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李秀彥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強制、傷害告訴人徐
紫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紫容於警詢中指訴:112年9月25
日16時10分許,在政大附中站搭上棕11公車,上車後不久,
我看見博愛座上一位小朋友離開位置,我便坐上該博愛座,
之後有一位婦人(即被告李秀彥)說我搶走了她小孩的位置
,所以我們發生了爭吵,被告李秀彥拉我頭髮、也用力拉著
我的手,試圖把我從座椅上拉起,造成右上手臂泛紅等語(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1776號卷《下稱偵41776卷》第24至25
頁)。復於偵訊中指稱:當時我坐在我的座位上,被告李秀
彥強力把我從座位上拉起來,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41776
卷第80頁)。並有徐紫容提出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
辦理診斷證明書(見偵41776卷第33頁);徐紫容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776卷第51至55頁
);徐紫容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卷第47至5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
所照片黏貼用紙(翻拍照片)(見偵41776卷第35至39頁)
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徐紫容上開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至告訴人徐紫容於原審、
本院指訴:另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乙節,惟查: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勢(見偵41776卷第33頁
),而告訴人徐紫容於原審提出之左手前臂挫傷之影片擷圖
(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5頁),
無從認定與本案之關連性,尚難採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紫容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李秀彥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秀彥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2年09月25
日16時16分許,搭乘公車棕11,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公車站牌,在公車上與一名綠衣服女士(即被告徐紫容)
發生口角爭執;我們過程有拉扯,對方有推到我胸口,因為
我站不穩,並且傷到我的腰,可能推擠過程造成對方手臂受
傷;我的胸口有撞擊到,腰部舊傷復發,手臂有抓痕等語(
見偵41776卷第12至13、14頁)。復於偵訊中指稱:被告徐
紫容拉扯我,讓我受傷等語(見偵41776卷第80頁)。並有
李秀彥提出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見偵41776卷第27至31頁);李秀彥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776卷第43至4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翻拍照片
)(見偵41776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李秀
彥上開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
信性。
㈢另據⑴證人謝旻忻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同學何心茹
和她媽媽李秀彥及何心茹的妹妹,有3個位子他們都要坐,
我同學何心茹的妹妹原本坐在博愛座,但後來站起來了,徐
紫容就坐下去,李秀彥就開始跟她起爭執,還有拉扯,李秀
彥把徐紫容從位置上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
⑵證人樓家秀於原審具結證稱:那天我跟同學照常的放學,
我站著跟同學在聊天,就突然發現周圍就很安靜,就聽到兩
個人的聲音特別大聲,就發現兩個人在鬥嘴,鬥嘴内容我忘
記了,我也不清楚在吵什麼,但是就突然看到有一個大媽站
起來,抓住那個同學的頭髮,把她從位置上兩隻手這樣拉起
來,周圍的乘客可能看不下去就把那個大媽架開,我就發現
事情好像不太對,我就拿出我的手機開始錄影蒐證等語(見
原審卷第98頁)。⑶至證人郭龍興未親見親聞被告2人之爭執
過程,其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無
足作為被告2人有利、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再經原審勘驗「拉人影像」、「IMG_3436」等檔案,勘驗結
果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有原審113年8月15日勘驗光碟筆
錄及翻拍照片之附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
131至136頁)。依據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及附圖一
至二、八至十一所示內容;參以上開證人謝旻忻具結證述:
李秀彥把徐紫容從位置上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及
上開證人樓家秀具結證述:突然看到大媽把她從位置上兩隻
手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告訴人徐紫容遭被
告李秀彥拉扯右臂、後背包,且確實被拉離座位,而被告李
秀彥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徐紫容之乘坐權利,造成告訴
人徐紫容受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害,是以,被告李秀彥具
有強制、傷害之犯意及犯行,堪予認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
李秀彥所犯強制罪,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乙節,因被
告李秀彥所為強制犯行,已將告訴人徐紫容拉離座位,顯非
未遂犯,所辯無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經查:被告2人在行駛中之公車上拉扯、推擠,已
如前述,被告徐紫容應可預見行駛中之公車上重心搖晃、空
間狹小,在拉扯過程之肢體接觸、推拉出力,極可能跌倒或
撞擊他人、公車設備,而造成傷害之結果,被告徐紫容仍容
認告訴人李秀彥發生傷害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李秀彥
互相拉扯、推擠,造成告訴人李秀彥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
腕挫傷及左腳踝扭傷等傷害,徵諸上開之規定、說明,被告
徐紫容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罪名
㈠核被告李秀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核被告徐紫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李秀彥因一行為而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李秀彥之強制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被告
李秀彥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李秀彥之傷害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經檢察官於本院補充及本院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李秀彥可能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見本院卷第55、92頁)
,業已保障被告李秀彥及其辯護人之抗辯權,本院依法併予
審理。
㈤被告李秀彥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免其
刑乙節。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
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
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
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第339條
、第341條之詐欺罪。五、第342條之背信罪。六、第346
條之恐嚇罪。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
⒉經查:本案爭端起源於被告李秀彥之幼女離開博愛座,徐
紫容坐下後,被告李秀彥遂以強制、傷害之手段,將徐紫
容拉離座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認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科以傷害罪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李秀彥所為本案犯行,自不
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等規定,均難予採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2人均無傷害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均該當於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構成要件,並當庭補充被告李秀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同為公車乘客,不
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博愛座之歸屬,被告李秀彥先出手以強制
、傷害之手段,強拉徐紫容拉離座位,並造成徐紫容傷害結
果;另被告徐紫容在行駛中之公車上,施力拉扯、推擠李秀
彥,容任李秀彥之傷害結果,均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2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2人
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檔案名稱為「拉人影像」之MOV檔
(見原審卷第104頁)
編號 勘 驗 內 容 1 畫面為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於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内,被告李秀彥與被告徐紫容發生衝突部分經過。 2 李秀彥用雙手拉扯徐紫容的後背包,周圍乘客驚呼,徐紫容被拉離座位。(見原審卷第131頁之附圖一、二) 3 一旁乘客插手介入,將李秀彥推開,李秀彥放開徐紫容的後背包,徐紫容坐回座位。(見原審卷第132頁之附圖三、四) 4 徐紫容:她拉我頭髮 5 徐紫容:你又打我、又拉我 6 一旁乘客:還好嗎
【附表二】:檔案名稱為「IMG_3436」之MOV檔
(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畫面為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於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内,被告李秀彥與被告徐紫容發生爭吵部分經過。 2 徐紫容坐在公車座位上,李秀彥站在其座位前方。(見原審卷第133頁之附圖五、六) 3 徐紫容:他下來就是下來了 4 李秀彥:誰說下來就是下來了 5 徐紫容:下來就是下來,你有寫你的名字嗎,(無法辨識)你就說有,啊名字在哪裡 6 李秀彥:有有有 7 徐紫容:名字在哪裡 8 李秀彦:(無法辨識) 9 徐紫容:喔真的喔,我沒有看到,我瞎了(見原審卷第134頁之附圖七) 10 李秀彥:你沒有看到(無法辨識) 11 徐紫容:我瞎了、我瞎了 12 李秀彥伸出雙手拉扯徐紫容右臂及背包,將其身體拉離座位。(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之附圖八、九、十、十一)
TPHM-113-上易-197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