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左金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鄒左金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王志超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1號
被 告 鄒左金亮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左金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P-0392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崗山北街34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崗山北街交
岔路口,欲左轉崗山北街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
有王志超騎乘車牌號碼MTB-69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崗山北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志超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胸部擦挫傷、左手挫傷、右小腿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鄒左金亮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
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志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左金亮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KSDM-114-審原交易-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