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鄒秀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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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鄒秀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3,1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3,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6

SLDV-113-司票-29319-202412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9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凱彥 鄒秀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1,68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1,12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KSDV-113-司票-15999-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5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鄒秀仙 王凱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柒 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0,4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17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37,1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票-2785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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