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6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鄧玲玲(原名:鄧紫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下同)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
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
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鄧玲玲(原名:鄧紫婕)於民國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
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04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300,61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288,993元
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0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0,419
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PCDV-114-司促-496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