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
不但漠視自身安全,又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追撞停等在路邊
之營業用小客車,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失,且交通事故動輒
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3號
被 告 鄭亦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傑自民國114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月24日凌晨3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酒吧飲用調酒2杯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與莫孝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11
分許,測得鄭亦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莫孝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TYDM-114-壢交簡-37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