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有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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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有助 債 務 人 林郁傑即漁是商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玖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9,449元 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 2.295%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 203,642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CTDV-114-司促-2191-20250326-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有助 債 務 人 林郁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204,246元 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 2.295% 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CTDV-114-司促-2190-20250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有助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郁傑即漁是商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林郁傑即漁是商行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27

CTDV-114-司促-2191-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有助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黃俊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俊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俊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俊得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 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申請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267、2715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267、271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黃俊得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 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 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 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 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 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王寳 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 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王寳 貴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 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 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 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7

TNDV-113-司繼-3205-202502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有助 債 務 人 傑斯特事務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逸祥 債 務 人 中村浩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參 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14號 編號 金額 利息起訖日 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30,651元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002 613,601元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003 137,931元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004 802,610元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合計 1,584,793元

2025-02-14

TNDV-114-司促-2514-202502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有助 債 務 人 郭韋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515-20250212-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有助 相 對 人 正捷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春綉 相 對 人 李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參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 出之訴訟費用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共新 臺幣(下同)9,030元(詳附表所示),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 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連 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 03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500元 8,530元 113年4月22日審字第5635號收據 113年6月24日審字第9120收據 合 計 9,030元 聲請人繳納

2024-12-24

TNDV-113-司聲-637-20241224-1

全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有助 相 對 人 黃薇陵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該聲請費用部分之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原裁定命為債務人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黃俊閔所供之擔保新臺幣12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黃薇陵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黃薇陵之財產於新臺幣3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黃薇陵如以新臺幣36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廢棄改判部分聲請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薇陵負擔   。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債務人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黃俊 閔、黃薇陵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盛基 公司與黃俊閔部分准予假扣押,黃薇陵部分則予以駁回,該 裁定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之 書狀上當事人欄位雖一併記載盛基公司、黃俊閔、黃薇陵, 惟核其異議聲明與所持理由,均僅關於原裁定駁回黃薇陵假 扣押聲請之部分,而不包含原裁定准許假扣押盛基公司與黃 俊閔之財產部分,是異議人之真意應係對黃薇陵聲明異議, 而非盛基公司與黃俊閔,則本件聲明異議相對人應為黃薇陵   (下稱相對人),併予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盛基公司於107年5月11日邀同黃俊閔、第三 人黃俊得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復於108年1月4日申請展延並變更借款期限至112年5 月11日,再於109年12月9日申請展延並新增相對人為連帶保 證人。詎料展延屆期後,盛基公司未於113年6月11日繳納本 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異議人 本金519萬7,348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盛基公司應負清償 責任,黃俊閔、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異議人為保全日 後強制執行,乃聲請供擔保對盛基公司、黃俊閔、相對人名 下財產於36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僅就盛基公司、 黃俊閔部分准予假扣押,相對人部分則以其有提供所有之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異議人,難認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駁回異 議人對其假扣押之聲請。惟系爭土地上已有600萬元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參酌與系爭土地相同條件之同段507、516地號 農地於113年7月3日內政部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3,306元   ,估計系爭土地市值僅約272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之6 00萬元後,已無剩餘價值可供清償本件借款;退步言之,縱 使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系爭土地市價 仍不足清償本件借款,原裁定未考量上情,逕以難認有假扣 押之原因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顯過倉促。另相對 人為61年生,職業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員,於異議人之新營分 公司有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作每月薪資轉帳之用,該帳戶過去每月1日均有薪資匯入   ,然於異議人113年7月2日發函催告相對人還款後,系爭帳 戶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有薪資入帳,考量相對人工作性質屬 穩定職業且尚未屆退休年齡,異議人通知借款違約與薪資未 再入帳之時點,僅相隔2個月,依常情判斷,相對人恐有隱 匿財產情事。又相對人於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等 均有投保壽險,若不及時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異議人之 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對相對人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3、4項,准異議人以原裁定主文 第1項所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名下財產在36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 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異議人主張盛基公司於107年5月11日邀同黃俊閔、黃俊得為 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800萬元,復於108年1月4日申請 展延並變更借款期限至112年5月11日,再於109年12月9日申 請展延並新增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嗣於展延屆期後,盛基 公司卻未於113年6月11日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異議人本金519萬7,348元暨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俊閔、相對人應與盛基公司就上開債 務連帶負責,經異議人通知還款,渠等迄未清償等情,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增補約據、申請 書、第二次增補約據、放款全部查詢資料、催繳通知書等件 為證(原審卷第9至31頁),堪認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 有債權存在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雖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38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異議人為借款之擔保,惟該土地已有 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土地市值估計約272萬元, 顯不足以清償本件借款;及相對人作為薪水轉帳用之系爭帳 戶於異議人113年7月2日發函向其催討借款後,自113年9月 起未再有薪水入帳等情,業據其提出催繳通知書、系爭土地 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帳戶歷史 明細查詢等件供核(原審卷第31、73頁,本院卷第19至37頁   ),堪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 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已有所釋明。雖上開釋明尚未 達使本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且異議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 保准為假扣押。是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3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6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 於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 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又相對人與盛基公司、黃俊閔為連帶債務人,異議人自得 以對盛基公司、黃俊閔所供之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裁定異議人及相 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5

TNDV-113-全事聲-21-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有助 債 務 人 姚禹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4

TNDV-113-司促-20846-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有助 相 對 人 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逸柔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清償債務事件,為 相對人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及黃俊閔、黃薇陵清償債務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69號受理,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黃俊得於訴訟繫屬前死亡,相對人迄未改選新任董事長 ,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足認相對人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 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 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再參以黃逸柔律師具有專業律 師資格,與兩造均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是本院認選任黃逸 柔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其為相對 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15

TNDV-113-聲-18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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