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燕琳
(現在法務部○○○○○○○○○○○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燕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燕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考)。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因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傳真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傳回本院,對本案定刑表示無意見
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341號卷第5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95
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
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
附表編號2宣告刑期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
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鄭燕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SLDM-113-聲-1341-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