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蜜蜜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蜜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蜜蜜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以該等款項購買泰達
幣(USDT)貨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
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9時14分前某時,將
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該筆款項
部分金額復於附表所示層轉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層轉
附表所示層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鄭蜜蜜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john柯」指示,於111年11月16
日12時7分許,將前開轉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與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並將購得泰達幣打入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基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鄭蜜蜜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訴字卷2第57
至5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其有於前述
時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並將匯入該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用以購買泰
達幣,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也是被騙,當初是為了要辦理貸款,因
為房貸過高而有資金需求,且被告有正常的收入,也並未從
購買泰達幣的行為得到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羅基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騙50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7至51頁),並有黃子祐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19至22頁)、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提出與「Charlie張」、「FLOW TRADERS」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存摺影本、FLOW TRADERS帳戶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87至197頁)、被告與「陳賈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john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219至343頁)可資佐證,是前述事實均堪認定。則被告於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告訴人及為洗錢之舉止。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
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
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648、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
人性,若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
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使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
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
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
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出借,此乃簡單易明
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
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
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26歲,學歷為大學肄業,為受有正常教育
且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從事房仲業務之工作經驗,被告
當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資料,應謹慎使用,避免交付
他人,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主觀上
自當有所預見;被告雖辯稱:「john柯」為其辦理貸款欲製
作金流紀錄,乃協助john柯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云云,然無法
說明究係向何金融單位辦理借貸款項,亦無法說明合理之貸
款流程,況其係因看到網路廣告,而開始與「john柯」聯繫
,與「john柯」素不相識,即輕信「john柯」願匯款大筆款
項以代為製作金流紀錄。至被告所提供與「john柯」之對話
紀錄,雖有提及貸款事宜,但並無貸款單位、「john柯」之
年籍及職級等資料,是究竟有無貸款一事,已有可疑。
3.又據被告所提其與「john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對於「john柯」提出要協助詐欺集團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
作為美化本案帳戶金流之邀請時,過程中曾答以「但讓我想
一下」、「我想一下」、「想了解一下好了」(見偵卷第231
頁),顯見被告對於協助詐欺集團收款及買幣之行為,已有
所懷疑且略有顧忌,顯見被告對於詐騙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
。而被告亦未與「john柯」談及貸款利息、還款期限、貸款
之日程及單位等細節,是本案匯款及領款過程均與常理有悖
,被告亦自承其有貸款之經驗(見訴字卷2第62頁),且具有
智識經驗,對此難謂不知,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及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不法所
得,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本案行為,堪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john柯」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並將其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
幣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用以購買泰達幣,阻礙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
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藉由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將款項轉出之角色分工;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訴字卷2第61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該贓款用以購買泰達
幣後存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僅擔任中間層轉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又依
被告歷次所陳,其均堅稱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
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層轉時間 層轉金額 (新臺幣) 1 羅基偉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9時8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lie張」、「FLOW TRADERS」帳號與羅基偉聯繫,並以透過FLOW TRADERS帳戶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羅基偉,致羅基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11年11月16日9時14分許 100萬210元
TPDM-113-訴-92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