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鄰居衝突

共找到 1 筆結果(第 1-1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庚○○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戊、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繼續安 置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戊、戊、丙 (下合稱受安置人3人,分則以代號稱之)之父母,丁前因 與鄰居衝突且遭提告,於民國113年2月帶受安置人3人搬遷 至美濃區祖厝,然該處居住環境惡劣,衛生不佳、無水電且 設備損壞;而丁疑似患有精神疾病,無業並與鄰里關係緊張 ,難以獲取資源,乙又不願前來同居,亦未提供經濟支持, 致受安置人3人經濟困頓,餐食不繼。此外,丁前因犯最遭 判處罪刑須易服勞役,於114年2月起執行罪刑期間對受安置 人3人之就學接送及餐食缺乏規劃,常致延遲甚至將丙留置 在家,更多次僅提供簡單餅乾、飲料、水果做為餐食,乙對 此亦均消極看待,丙、乙明顯疏忽受安置人3人之基本需求 及身心發展,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 於114年3月24日將受安置人3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考量 受安置人3人尚年幼,長期處於具風險環境及餐食不均、不 繼情況,不利其等發展及影響健康,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 供協助照顧,為確保受安置人3人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3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3 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居家環境 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與刑事判決、兒少受 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 卷事證,認受安置人3人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需安 全穩定之生活環境方能穩健成長,然丁主觀意識固著,乙亦 消極被動未能提供實質協助,致使其等對於改善居住環境及 滿足受安置人3人之基本需求,態度均顯消極,令受安置人3 人長期面臨居住環境不佳、餐食不繼及照顧疏忽之困境。此 外,丁於服勞役期間,對受安置人3人之照顧安排缺乏規劃 ,乙亦未有作為,其等親職能力尚待提升改善,未能適當行 使保護照顧功能,已對受安置人3人之健康與安全產生威脅 ,復無其他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是乙雖不同意本件繼 續安置之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然基於維護 受安置人3人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28

KSYV-114-護-257-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