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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鈔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佳琪 相 對 人 賴立羲即賴建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87,000元 到期日112年9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票-2675-20250326-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八方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經倫 相 對 人 鈔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6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 ,364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364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3

PTDV-113-司聲-21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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