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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洪龍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駿林工程行、鉅瀧營造有限公司 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洪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 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洪龍與駿林工程行、鉅瀧營造有限公司間 職業災害補助等事件,受裁定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3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解 筆錄中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勞簡字第15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受裁定人逕向法 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4,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按調解筆錄內容所 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 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 向本院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1-2/3)=333.333,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3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5-01-17

CHDV-114-司他-5-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洪龍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童子豪即駿林工程行 相 對 人 鉅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定有明文。是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前開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 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及修法理由參 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 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 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 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 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職業災害提起本訴,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現正以113年度勞 簡字第15號繫屬本院審理在案。又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專用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且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0-30

CHDV-113-救-5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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