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洪龍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駿林工程行、鉅瀧營造有限公司
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洪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
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
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
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洪龍與駿林工程行、鉅瀧營造有限公司間
職業災害補助等事件,受裁定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3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調解
筆錄中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勞簡字第15號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受裁定人逕向法
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4,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按調解筆錄內容所
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
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
向本院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1-2/3)=333.333,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3
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