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明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明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明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且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技術師、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 告 温明嬌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嬌自民國114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徐紹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
時56分許,測得溫明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紹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桃交簡-41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