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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鍾秀遠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125-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秀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秀遠所有之Samsung白色手 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深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遭扣押在案,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已確定,上 開扣案物均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 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 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 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 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 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3號案件判決聲請人有罪,於同年 8月27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 等情,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上開案 件有關聲請人部分既已判決確定,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 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SLDM-113-聲-133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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