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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書菡 相 對 人 鐘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0年8月25日、102 年8月2日、105年12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 、2,400,000元、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673,51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 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2 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03

PCDV-113-司拍-623-2025030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銘毅、鍾慧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王銘毅、鍾慧玲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 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 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促-513-202501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光雄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鐘晉毅 鐘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沈輝煌,在訴訟繫屬期間經夢萊 茵河畔名流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改選管理委 員,另推選鄭光雄擔任主任委員,由鄭光雄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國113年6月13日民事準備㈠狀、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 13年3月8日備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鐘泰庭(歿於101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野澤幸 子、鍾慧子分別共有高雄市○○區○○路000號26樓之3房屋(面 積55.48坪),鍾泰庭之應有部分為1/2(下稱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面積27.74坪),而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所在之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為鐘泰庭之子女,於鐘泰庭死亡 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其自繼承開始時 起即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制定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繳納管 理費,並負連帶給付責任。再者,系爭大廈原訂管理費為每 坪新臺幣(下同)80元,嗣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111 年2月19日召開111年度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1 1年3月1日起調漲為每坪管理費100元(下稱系爭決議),經 計算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74個月),每月應 納管理費為2,219元,合計164,206元(計算式:80×27.74=2 ,219.2,2,219×74=164,20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3 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27個月),每月應納管理費為2,774 元,合計74,898元(計算式:100×27.74=2,774,2,774×27= 74,898)。詎被告自105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均未繳納管 理費,迭經催討亦無結果,迄今仍積欠管理費239,104元未 付(計算式:164,206+74,898=239,104)。爰依系爭規約第 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10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則規定:「為充裕公共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 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因鐘泰庭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惟迄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被告自繼承開始時起,即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 等情,有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9、11頁),堪認被告自101年12月13日起即因取得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 規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向原告繳納管理費。 又被告應繳納管理費義務既基於其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衍生而來,核其性質係屬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828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就前開不可分之債務 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應納管理費,係按建物面積55.48 坪的1/2,即面積27.74坪為計算基礎,於111年2月28日以前 按每坪80元計算,自111年3月1日起按每坪100元計算,有10 1年2月至11月鐘泰庭繳費收據及系爭決議足佐(見本院卷第 305至325、90頁),原告主張自105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 共74個月),被告每月應納管理費為2,219元計算;自111年 3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27個月),被告每月應納管理費2,7 74元,核與前開證據並無不合,應屬可採。而被告自105年1 月起至113年5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有前開期間之 管理費收繳明細帳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73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期間之管理費共239,104元(計 算式:[2,219×74]+[2,774×27]=239,104),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39,10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113年8月18日起(按前開繕本經本院於113年6 月18日為國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公 示送達公告及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簡-932-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07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郭書菡 債 務 人 鐘慧玲 王其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伍佰壹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鐘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52,7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鐘慧玲 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其清應負清償責任。二、債務人鐘 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70,731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鐘慧玲執行無效果時 ,保證人王其清應負清償責任。三、債務人鐘慧玲應向債權 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30,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鐘慧玲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其 清應負清償責任。四、債務人鐘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下同)407,2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 向主債務人鐘慧玲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其清應負清償責 任。五、債務人鐘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9,7 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鐘慧 玲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其清應負清償責任。六、債務人 鐘慧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51,86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鐘慧玲執行無效果 時,保證人王其清應負清償責任。七、債務人鐘慧玲應向債 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00,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鐘慧玲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 其清應負清償責任。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 人鐘慧玲邀同王其清為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向債權 人借款新臺幣2,965,946元整,借期至民國120年12月15日屆 滿,其中645,946元整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 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95%,按月計付;1,040,000元 整、420,000元整、750,000元整、110,000元整利率約定自 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1%, 按月計付,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款之約定,任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 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二) 緣債務人鐘慧玲邀同王其 清為保證人於民國107年07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400 ,000元整,借期至民國127年07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 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03%, 按月計付,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延遲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及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 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 繳納至113年09月15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 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542號可憑,誠屬非是, 依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相 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 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鐘慧玲一次清償本金2,673,516元及至 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經向主債務人鐘慧玲執行無效果 時,債務人王其清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及確認表影本各二份。二、繳款明細七份。三、牌告利率 查詢表乙份。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542號存證信函 影本。釋明文件:證據: 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 金授信總約定書及確認表影本各二份。 二、繳款明細七份 。 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 四、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 第3542號存證信函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07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2707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09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 年息2.66% 001 新臺幣352707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5日止 年息3.192% 001 新臺幣352707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4年0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6% 002 新臺幣570731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09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 年息2.81% 002 新臺幣570731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15日止 年息3.372% 002 新臺幣570731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4年0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 003 新臺幣230478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09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 年息2.81% 003 新臺幣230478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5日止 年息3.372% 003 新臺幣230478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4年0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 004 新臺幣407292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 年息2.81% 004 新臺幣407292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15日止 年息3.372% 004 新臺幣407292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4年0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 005 新臺幣59719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 年息2.81% 005 新臺幣59719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15日止 年息3.372% 005 新臺幣59719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4年0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1% 006 新臺幣751862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 年息2.74% 006 新臺幣751862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9日止 年息3.288% 006 新臺幣751862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4年0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4% 007 新臺幣300727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 年息2.74% 007 新臺幣300727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19日止 年息3.288% 007 新臺幣300727元 王其清、鐘慧玲 自民國114年0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4%

2024-11-28

PCDV-113-司促-3407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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