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順
選任辯護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7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榮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
之。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99-10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
所載,於此不另贅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分期付
款,第一、二期款及113年10月份的分期款均已如實給付,
請做為量刑考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以利被告可以繼續工
作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由公司(陳錦
梅即鑫順發企業社)為連帶賠償,並於113年8月28日先給付
2萬元,餘78萬元分期給付,由被告與公司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7500元予被害人,公司於113年9月14日匯款1萬5000元
、113年10月17日匯款1萬5000元予被害人,再就被告應分擔
部分自薪水中扣抵(見本院簡上卷第107-108頁之調解筆錄
、第104、103、129頁之匯款單、第126頁之被告供述),有
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稽,為原審不及審酌且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洽,則本院量刑所應審酌之基礎和原審
已有不同,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因此,被
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
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後知錯並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工作薪資確保被害人
得以如實獲得每月分期款項,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
承其為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於10幾年前
離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自己一個人住在公司宿舍
,從事粗工,月收入為3萬多元,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有
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CHDM-113-交簡上-1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