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侯尊中
被 上訴人 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驛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開曼
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
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
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
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4萬8,129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
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足據(見聲字卷第23至24頁、第
27至29頁)。上訴人雖就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依上說明,本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即得駁回上訴。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
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TPHV-114-上-10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