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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26號 原 告 楊璟昱 被 告 許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頁):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9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機車受損。 ㈡、本件機車受損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本院應審酌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到本件機車,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 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機車修理費用3,00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閎耀實業社維修、估 價(本院卷第13頁),另考量閎耀實業社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 件機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 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 ,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3,000元。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機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 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 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 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小-382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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