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志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志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仍於113年7月13日2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13日1
時45分至1時58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關志昱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
為教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關志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志昱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許起至翌(13)日1時30分
許止,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飲酒後
,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7月13日2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
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0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志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TDM-113-東交簡-35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