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忠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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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00號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阮忠孝NGUYEN TRONG HIEU(越南國籍) (現收容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甲○○NGUYEN TRONG HIE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1

TPTA-114-續收-1653-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UNG HIEU 即阮忠孝 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UNG HIEU即阮忠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TRUNG HIEU 即阮忠孝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 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 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固為越南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所犯非重罪,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7號   被   告 NGUYEN TRUNG HIEU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UNG HIEU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4年1月1日20時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王行路上某越南美食店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2時48分許對其作吐氣酒 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NDM-114-交簡-585-202503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RUNG HIEU 阮忠孝(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2

TPTA-114-續收-405-20250122-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RUNG HIEU阮忠孝(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RUNG HIEU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談話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06

TCTA-114-續收-38-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61號 聲 請 人 許哲瑞 相 對 人 NGUYEN TRUNG HIEU(阮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06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9月26日 47,400元 未載 113年9月26日

2024-12-24

TNDV-113-司票-5061-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73號 聲 請 人 王青蘭 相 對 人 NGUYEN TRUNG HIEU(阮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街000號3 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8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14日 49,495元 113年9月14日

2024-12-05

TNDV-113-司票-487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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