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署
張坤成
陳義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王瑞署、張坤成、陳義雄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第354條毀損罪
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阮文得、吳志霞於本院與
被告張坤成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坤成之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
參考前開說明,告訴人2人對被告張坤成撤回告訴之效力,
及於被告王瑞署、陳義雄,是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號
被 告 王瑞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坤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里○○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義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署係阮文得(所涉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吳志霞之鄰居,阮文得與吳志霞係夫妻關係。詎王瑞
署因與阮文得、吳志霞間之停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夥同其
友人張坤成、陳義雄,共同基於傷害、無故侵入住居、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由張坤成
、陳義雄進入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阮文得與吳
志霞之住處內。張坤成為替王瑞署出氣,遂持安全帽攻擊阮
文得,並與吳志霞發生拉扯,陳義雄見狀亦持刀攻擊阮文得
,致阮文得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吳志霞受
有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害,陳義雄並持刀毀損阮文得身上衣服
,致阮文得之衣物破損而無法回復原狀。案經阮文得、吳志
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得、吳志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王瑞署與張坤成、陳義雄係朋友關係,且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並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瑞署所示時、地始終在場之事實。 2 被告張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係透過同案被告王瑞署之指示始得辨識告訴人2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坤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同案被告陳義雄持刀之事實。 5.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事實。 3 被告陳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與告訴人2人不認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係透過同案被告王瑞署之指示始得辨識告訴人2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坤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同案被告陳義雄持刀之事實。 5.被告3人全程在場之事實。 6.證明被告張坤成、陳義雄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得、吳志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⑵告訴人阮文得身上衣服受損照片2張 1.證明告訴人阮文得受有頭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志霞受有雙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阮文得身上衣服遭毀損之事實。 6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現場照片18張 1.證明告訴人阮文得之衣物遭刀片割破之事實。 2.證明現場扣到黑色到片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瑞署、張坤成、陳義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被告3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TNDM-113-原易-2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