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楷懿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36號 原 告 梁直紅 被 告 阮楷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附民-2936-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楷懿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楷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楷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 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17時6分許,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 INE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忠義」【後改為 「黃志興(在線諮詢)」,下稱「王忠義」】之人,又於翌( 24)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旱 溪東門市,將該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送予「王忠義」而提供之。嗣「王忠義」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 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 轉帳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 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 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 圍,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即修正 後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 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 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 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 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 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 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 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 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 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 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 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參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及寄送帳戶 之對象均一無所知,亦未見約定取回帳戶之方式或具體簽署 貸款契約書,其可預見交出帳戶後已無由掌握,此情僅需稍 加搜尋即可得知其中有異。被告既供稱先前有正常向凱基銀 行貸款過等語,理當瞭解正常申辦貸款毋庸將網路銀行帳號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今竟有簡單可透過製造 金流、美化帳面等脫法行為即可辦得貸款,更與以往被告先 前理解之貸款手續不同,而另多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迂 迴手段及貸款條件均啟人疑竇,與社會通念有所未合,被告 應可知悉該等要求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存摺、金融卡、密碼 之理由,已屬有疑,然因亟需用錢,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 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任由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 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 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 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 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之罪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初是上網要辦理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因家中負債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求學時期有辦理就學貸款,被告就業後在「石二鍋 」餐飲店擔任服務生,月薪僅2萬多元,為分擔家計、照顧 父親及償還就學貸款,之前有上網辦理過借款,是看到民間 貸款公司「臺灣理財通」的網頁,加入該公司官方LINE,經 由該公司楊青蓉專員的幫忙,自111年間起,陸續向「中租 」、「裕富」、「亞太」等融資公司借款,及向凱基銀行信 用貸款,分期償還,惟被告逐漸無法負荷每月應還款金額, 於112年3月間,再度聯絡「台灣理財通」之楊青蓉專員試圖 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進行債務整合,但因其信用額度不足 遭拒,被告求助無門,承受極大之經濟壓力。嗣於112年5月 22日,一名「全球融資理財公司」暱稱「陳文坤」之人主動 以LINE詢問被告是否有資金需求,被告於信用不佳且經濟困 窘之情況下,遂不疑有他,依「陳文坤」之指示拍照傳送身 分證正反面,並告知其居住地址、手機號碼與債務狀況,「 陳文坤」再將LINE暱稱「王忠義之帳號分享予被告加 為好 友。被告與「王忠義」聯繫後,「王忠義」於同年5月23日 告知被告信用分數過低,須以美化帳戶金流之方式增加信貸 分數,倘信貸成功,手續費為3萬元,貸款金額為30萬元, 以本金加利息計算,被告分60期還款,每月應償還6374元, 而手續費將於核貸後扣除等語,要求被告將其申設之華南銀 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綁定貸款公司帳戶為約定帳戶並告知 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與金融卡密碼,被告依指示辦 理後,「王忠義」稱作業流程約7至14天、通過後要麻煩被 告去銀行對保等語,又於同年5月25日告知被告資料做好了 、翌日會送,於5月27日告知被告其資料下個禮拜會送件, 被告於6月8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4日持續詢問核貸 進度,惟「王忠義」與「陳文坤」自6月15日後均不再回覆 被告訊息,被告察覺有異,旋致電銀行詢問,經銀行告知帳 戶已被警示後,被告立即於6月1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報案,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陳文坤」、「王忠義」交涉及交付帳戶之目的,確係 為辦理信用貸款,而被告因自身信用不佳,需款孔急,在走 頭無路又別無選擇之情況下,始誤信對方乃為其美化帳戶、 辦理貸款,而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出金融資料後也不 斷追蹤核貸進度,尚無悖於情理之處,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 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以及 作為金流斷點,實施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行為一事 完全已有預見,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陳文坤」 、「王忠義」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有 過貸款經驗,然其係經由網路聯絡「台灣理財通」之楊青蓉 專員代辦,並非直接向銀行辦理貸款,致未能及時查覺本案 程序與一般信貸程序有所不同,被告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精 心設計之手法誆騙,誤信係為自己辦理信用貸款,始交付華 南銀行帳戶,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17時6分許,將其申設之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上開帳戶即由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 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復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77至80頁)、被害人梁直紅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81至87、89至92、93至151頁 );被害人施力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偵卷一第 153至154、175、155至160、169至173、161至165頁);告 訴人呂錦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資料( 偵卷一第177至183、191、185頁);告訴人石世雄之報案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資料 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93至199、209至211、201至203 、203至207頁);告訴人徐靖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資料(偵卷一第213至2 17、225至227、223頁);告訴人鄭美玉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寫匯款資料、匯 款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29至231、237、247至249頁 ;偵卷二第273、275至282、283至285頁);告訴人張瑋良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投資平台網站相關資料(偵卷二 第287至288、309、365至367、289至307、316、318至363頁 );告訴人謝語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偵卷二第369 至371、385至387、373、377至379、381頁);告訴人鄭清 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89至395頁)附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六、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間,因經濟狀況不佳,已向「中租」、「裕 富」、「亞太」等融資公司借款及向凱基銀行信用貸款,正 分期償還中,且負擔就學貸款之還款,復因無法負荷每月應 還款金額,曾聯絡「台灣理財通」之楊青蓉專員試圖以「借 新還舊」之方式進行債務整合,但因其信用額度不足遭拒等 情,有被告與「台灣理財通」楊青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303至307頁)、被告中租機車貸款APP頁面截圖、 亞太信貸APP頁面截圖、凱基信貸催告函、裕富信貸APP頁面 截圖、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 、89、93、95、97、9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陷於經 濟急迫困窘之境況。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全球融資理財公司的暱稱「陳文坤 」主動以LINE聯繫我,說可以協助我貸款,先要我在LINE上 填寫個人資料後,稱會有另外一位主管會跟我聯繫,後來我 與該主管「王忠義」聯繫,他也是要我先在LINE上填寫信貸 資料,幫我送審後說我信用分數太低,他們公司可協助我貸 款,就問我有哪幾間銀行帳戶,可用來美化帳戶增加信貸分 數,要我先到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再給我幾個他們公司的帳 戶做約定帳戶,完成後對方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又要求我暫時不要使用帳戶,並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到超商寄出,我依指示照做後,因對方沒領件就又將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包裹退回來給我,另外因為對方有告知我要 7到14天作業時間,所以這段期間我都沒注意帳戶,過程中 我們都有以LINE聯繫,我還有詢間為何沒領帳戶存摺、提款 卡,最後到112年6月13日對方要我去刷存摺,並要拍最近3 個月流水帳目給他,我依指示做了以後,對方就都沒聯繫了 等語(偵卷一第23至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華南銀行 的帳戶我有使用來扣每月貸款,貸款是之前我向凱基銀行信 用貸款30萬元的本息攤還每月貸款金額5954元,112年6月16 日,因為華南銀行帳戶內還有錢,所以我只存入5000元去扣 凱基銀行每月貸款,同年6月17日要使用手機上的華南銀行A PP的ATM網路銀行確認帳戶餘額及貸款有無扣款成功時顯示 無法使用,所以我打電話去華南銀行詢問客服人員,說我帳 戶裡面有大量金額進出顯示異常,要我自己去警局報案等語 (本院卷第74至75頁),復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偵卷一第77至80頁)。而被告上網委辦貸款,嗣才驚 覺遭騙至警局報案等情,亦有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以報案人 身分向警方報案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 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 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9、 131至134、135至142、143、147至149頁)。又被告係將華 南銀行帳戶作為凱基銀行貸款分期還款扣帳之帳戶使用,於 提供該帳戶網銀資料與寄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猶於 112年6月16日存入5000元欲支應凱基銀行貸款分期款之扣帳 ,倘若被告非信賴「王忠義」所述,而係已可預見其華南銀 行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有淪為警示帳戶之風 險,當無甘冒此風險再存入現金5000元遭圈存凍結之理,是 被告不無誤信「王忠義」藉口代辦貸款而遭詐騙提供華南銀 行帳戶資料之可能。 (三)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本案上網接洽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89至303頁),因被告瀏覽網路留下需要貸款之訊息,故先由自稱全球融資理財公司人員的「陳文坤」於113年5月22日與被告聯繫,佯以為加速審核貸款申請,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需要貸款之金額及用途,並傳附身份證正反面照片,先做初審,再告知初審結果已提交到主管「王忠義」那裡,並傳送該主管的連結給被告加為好友,經被告與「王忠義」聯繫後,「王忠義」佯稱被告的信用分數有點過低,表明貸款會收取3萬元手續費,可幫忙被告做流水帳(即美化帳戶),進而要求被告至華南銀行將「寶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艾碧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設為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再傳送華南銀行之網銀資料(含使用者代號及密碼、SSL轉帳密碼、金融卡密碼),並要求被告至統一超商門市將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到統一超商大立門市收件人「王忠義」,期間被告一直詢問信用貸款30萬元本息攤還之試算、手續費如何給付、貸款多久會有結果,且於同年5月24日告以今天會去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於同年5月27日告知「7-11包裹應該已經寄到指定的門店」,「王忠義」則先後佯稱「30萬 每個月本金加利息 分60期 每月6374」、「(信貸手續費)貸款下來會扣除 大約30000」、「大約7到14天 到時候通過 我們是麻煩你去銀行對保(誤打為寶)」、「放心,因為我們是貸款過才會收費」、「我們會評估保證通過的時候才會去貸款,不然我怎麼賺錢」、「跟你說一下你的資料做好了明天會送」,復於同年5月27日改稱「跟(誤打為那)你說一下 你的資料下個禮拜我送件」等以取信被告,而被告自同年6月8日起即頻頻詢問「目前我的資料送件後,大概什麼時候會有結果呢?」、「大哥 大概什麼時候可以確認下來,銀行對保時間呢?那我需要準備什麼資料?」、「大哥那時間上這禮拜有機會撥款下來嗎?」、「大哥 資料上有什麼問題,怎麼都沒有後續通知消息?」等。可見「陳文坤」、「王忠義」所為行為外觀,包括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銀資料及寄送銀行存摺、提款卡(取件人亦指定「王忠義」收)等舉動,均係藉口代辦貸款而為,實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供作資金流水證明,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及提供網銀帳戶資料等,企能順利貸款以應急需。   (四)復衡之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 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吾人 手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可謂不勝其擾;然相 對而言,如有亟需資金周轉又缺乏查證管道之市井小民,反 成為救急之浮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 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款所需文件,包括存 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先行寄交允諾代辦貸款之一 方,其後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 並非本案所獨有。且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 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 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我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 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 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 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 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 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 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 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 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 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 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 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 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 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 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另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 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 ,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 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 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 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查被告於案發與「王忠 義」聯繫時正處於經濟急迫困窘之境況,已如前述,雖被告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學歷不低,目前從事餐飲業,惟其並 非金融專業人士,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 ,在「王忠義」精心包裝之話術下,對於詐欺成員利用人頭 帳戶情節已失警戒心。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金 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且頻繁匯 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衡以被告上 網委辦貸款當時面臨經濟急迫困窘之壓力,實難期待被告謹 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或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 免遭詐騙,遑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之風險,是其因疏於提防 警覺,因誤信「王忠義」前開話術,可經由美化帳戶而通過 銀行貸款門檻為真,乃依指示設定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及提供網銀資料,繼而寄出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舉措 ,實有高度可能。質言之,被告在經濟沈重的壓力下,若無 法貸得款項支應凱基銀行及中租等融資公司之分期款,將面 臨催繳之多重壓力,在能過一關是一關情況下,被告疏於查 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欲供 辦理貸款,固有可議之處,然貧窮本身會增添心頭負擔,並 降低流動智力和執行控制力,心智有一部份被匱乏所俘虜, 被告思慮不周,以致個人帳戶遭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尚難 執以推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 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 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幫助犯。縱令被 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 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 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 式大異。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 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 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 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 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資料,即認其主觀 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六)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聽信可用美化資金往來之方式提高信用,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忠義」,則其在亟需取得貸款之心境 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原難以智慮成熟之 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衡 諸情理,倘若被告知悉「王忠義」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 其當能知悉「王忠義」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帳戶 予「王忠義」。是由被告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 推知被告應係深信「王忠義」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 故而提供帳戶資料。從而,被告應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 ,被告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應可採信,自難令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足說明被告依「王忠義 」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後,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 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既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而為被害人 ,自難認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梁直紅 自112年3月7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崔騰妍」、「楊鴻遠」向梁直紅推薦「Knnex」投資交易網站並參與投資云云,致梁直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13時49分許 30萬元 2 被害人 施力鳴 自112年3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運凱」以「財富共贏13」群組,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施力鳴,並推薦「Knnex投資平台」,致施力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30日11時41分許 ⑵112年5月30日11時43分許 ⑶112年6月1日9時59分許 ⑷112年6月1日10時01分許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⑶15萬元 ⑷15萬元 3 告訴人 呂錦漂 自112年1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吳靜宜」、「涵涵KNNEX客戶經理-李越彬」向呂錦漂推薦「KNNEX」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呂錦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28分許 70萬元 4 告訴人 石世雄 自112年5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向石世雄推薦「KNN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石世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2日 12時33分許 ⑵112年6月2日 12時35分許 ⑶112年6月2日 12時37分許 ⑷112年6月2日 12時39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5 告訴人 徐靖珏 自112年6月2日14時23分許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老師」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徐靖珏佯稱可至「KNNEX」投資網站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徐靖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鄭美玉 自112年3月中旬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美玉邀約參與投資股票云云,致鄭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張瑋良 自112年5月26日12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運凱」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張瑋良佯稱可下載「KNNEX」投資程式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張瑋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謝語如 自112年3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謝語如佯稱可下載「KNNEX」投資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謝語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48分許 30萬元 9 告訴人 鄭清瑩 自112年3月20日0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鴻遠」向鄭清瑩推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KNNEX」並參與投資云云,致鄭清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7日14時26分許 20萬元

2024-12-24

TCDM-113-金訴-3063-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37號 原 告 徐靖珏 被 告 阮楷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附民-2937-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8號 原 告 施力鳴 被 告 阮楷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附民-2458-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94號 原 告 謝語如 被 告 阮楷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附民-2994-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