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洪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正雄
被上訴人 朱張純裕
謝幸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張純裕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謝幸
珊一家四口並居住於此,而上訴人洪淑華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
棟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被上訴人朱張純裕所有系爭2樓房
屋因系爭3樓房屋廁所漏水而經由樓板或牆壁孔隙慢慢滲水
至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廚房天花板及外陽台,致上處均有
滲漏水及水泥龜裂掉落等情,經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房屋浴
室、廚房及外陽台現有漏水或含水量高之情形,其原因乃係
因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
未符標準,造成小量長期漏水所致,上訴人自應修繕系爭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233,458元、代墊款項3,1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第1項、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朱張純裕23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
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12年10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4003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修復方法及附件7第2頁所記載關於
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㈢、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朱張純裕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謝幸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試水後1小時前往系爭2
樓房屋查看,並未有任何紅色顏料殘留或滴落,技師於112
年8月22日以衛生紙測漏水潮濕情況,112年8月23日上訴人
前往查看,並無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之漏水水漬及痕跡殘留,
況被上訴人並未於浴室裝設抽風機,亦為影響浴室是否潮濕
之因素,何以僅憑黏貼於系爭2樓房屋浴室頂版並未浸濕之
衛生紙即推斷係系爭3樓房屋試水測試之結果,且被上訴人
房屋老舊,又歷經多次地震,鑑定結果亦僅以「推論」用傳
遞的方式,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朱張純裕110,276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3
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修復方法及附件7第2頁所載關
於系爭3樓房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㈢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朱張純裕3,1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謝幸珊2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
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112年8月22日有來測試,但沒
有架設錄影拍攝天花板何時漏水造成紅色漏水的影像,且於
同日測試前,天花板牆角即已有顯示淺粉乾的顏色,故鑑定
報告不可採,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並非系爭3樓房屋所致等
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謝幸珊則為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之人,上訴則人為系爭3樓
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23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2樓之廁所、廚房天
花板及外陽台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3樓房屋是否滲漏水至系爭2樓
之廁所、廚房天花板及外陽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
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代墊款項、精神慰撫金等款項,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3樓房屋是否滲漏水至系爭2樓之廁所、廚房天花板及外
陽台?
⒈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2樓房屋浴室、廚房及外陽台的天花板是否有漏水、漏水
原因、及修復項目、方法、費用等節,經該公會函覆之鑑定
結果略以:「⑴、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水原因:為直上方3樓
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未符標準,造成
小量長期漏水。⑵、2樓廚房天花板目前無漏水,惟廚房頂版
與浴室頂版相連,頂版潮濕含水量高,研判水分係因浴室頂
版長期漏水傳遞而來所造成,使水泥龜裂掉落、鋼筋外露鏽
蝕現象,影響結構安全。⑶、2樓外陽台的天花板目前無漏水
,惟頂版潮濕含水量亦高,研判水分係因浴室頂版長期漏水
傳遞至廚房天花板再傳遞至外陽台的天花板而來所造成,使
水泥龜裂掉落、鋼筋外露鏽蝕現象,影響結構安全。」,有
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至150頁),本件鑑
定人受囑託後,即指派具有專業之土木技師吳燈秋、魏峰源
先於112年8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2樓房屋
浴室、廚房、後外陽台之頂版損壞狀況,並至系爭3樓房屋
之浴廁地板、洗臉盆、馬桶污廢排水管及浴廁牆面投以紅色
、藍色、綠色色料進行試水,輔以「紅外線熱像儀」及「水
分計量測儀」檢測系爭2樓房屋浴室頂版、廚房頂版、外陽
台頂版含水量;再於同年9月2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觀
察系爭2樓房屋浴室頂版漏水情況含有紅色色料滴水及混凝
土面有多處紅色色料出現情況,同時用紅外線攝影及以水份
計量測儀量測浴室、廚房頂版含水量,並進行冷、熱水水水
壓測試,分析試水前後,系爭2樓房屋浴廁、廚房頂版含水
量之變化,發現上開位置含水量均有增加,系爭3樓冷給水
管無法維持水壓,據此分析系爭房屋3樓浴廁防水層出現瑕
疵為系爭2樓房屋浴廁漏水源之1、冷給水管有小量長期滲漏
水,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水源之2,熱顯像儀攝影及水份計
量測均顯示係徵2樓浴室頂板、朝施,測6點含水量大於3.5%
相當高,廚房頂板含水量測4點含水量大於3%亦相當高,因
此研判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板漏水原因為:⒈直上方系爭3樓
浴廁傳遞而來所造成;⒉冷給水管有小量長期滲漏水所造成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熱顯像儀量測記錄及水分計量測
記錄、會勘現場調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212頁
),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
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專業、嚴謹,
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
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
自屬可採。基此,堪認系爭2樓房屋浴室、廚房及外陽台現
有漏水或含水量高之情形,其原因乃係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
坪防水層出現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未符標準,造成小量長
期漏水所致。
⒉上訴人雖主張:112年8月22日之前系爭2樓浴廁天花板即有淺
粉色之情事等語,固據其提出112年8月22日施測前之影片為
證。然經本院當天勘驗影片結果略以:天花板有油漆脫落、
灰色塊狀類如壁癌之情況,未見有粉紅色之情事等情,有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1至194頁)
,已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其空言泛稱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等語
,自屬無據。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12年8月22日試水後1小時
前往系爭2樓房屋查看,並無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之漏水水漬
及痕跡殘留,亦無任何紅色顏料殘留或滴落等語。然查,系
爭鑑定報告載明當日試水後,系爭2樓浴廁頂版有滲漏水之
情事,有會勘紀錄表在卷可參,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其
上簽署確認,可知當日試水後確有發現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
板有滲漏水情事,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自無足採。至當日
雖未見有紅色顏料水滴,然經數日後,系爭2樓浴廁頂版確
實出現紅色色料滴水及混凝土面有多處紅色色料,有照片附
於系爭鑑定報告可參,且衡諸滲漏水之測試需歷時觀察,上
訴人以未能立即見紅色色料滴水而認定並無滲漏水,顯不足
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浴室裝設抽風機,亦為影
響浴室是否潮濕之因素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代墊款項、
精神慰撫金等款項,有無理由?
⒈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2樓浴廁漏水原因係因系爭房屋3樓浴廁地坪防水層
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未符標準所致,而系爭3樓房屋為上
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損害
。至於排除損害之修復方式,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建議3
樓浴室內外牆面及地坪磁磚打除,重新配冷熱給水管,重新
施作浴廁地板及牆壁之防水層,在回舖磁磚復原,並檢查修
復排水管及馬桶污水管並灌注環氧樹酯將樓板全部之裂縫補
起,將能解決2樓漏水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50頁),並有系
爭鑑定報告所附之「3樓浴是漏水鑑定案修復費用估算」(
如原審卷第212頁)可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修
復方法及附件7第2頁所記載關於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項目、
方法及費用為修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2樓房屋
浴廁、廚房及外陽台頂板之水泥龜裂掉落、鋼筋外露鏽蝕情
況係因前述漏水所致,亦如前開認定,而系爭3樓房屋為上
訴人所有,就系爭3樓房屋部分須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上訴人復又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3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因
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未符標準所生之
漏水,自屬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110,27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⒉代墊款項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
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有
人中一人先就共有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
人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
返還之。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
人單獨為之,有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
⑵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主張其於110年10月6日緊急修復系爭2樓房
屋所在公寓(共5戶)之公共糞管,支出修繕費15,500元,
每戶應分擔3,100元等語,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並經修繕師傅
即證人郭智豪於原審證述:我從事水電工作,於111年10月
間有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修繕汙水管漏水,
是公管漏水,修繕費用約15,500元,當時是系爭2樓房屋屋
主先給我費用(見原審卷第360頁),核與前開估價單所載相
符,是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主張其先行支付共管之修復費用15
,500元,應屬可信。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朱張純裕請求
上訴人依其於系爭3樓房屋所在棟別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層
樓住戶各5分之1,負擔上開修復之費用,即屬有據,是被上
訴人朱張純裕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修復費用3,1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⑵被上訴人謝幸珊主張系爭3樓房屋長期漏水,不法侵害其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樓房屋受損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21至53頁)。觀諸上開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所
拍攝之系爭2樓房屋照片,其內浴廁、廚房之天花板、牆壁
均存有油漆剝落之粉塵環境,並有鋼筋鏽蝕外露之情狀,確
已造成每日在其內、長期使用者極度不舒適之感覺,客觀上
對於居住其內之被上訴人謝幸珊造成明顯干擾及不便,導致
被上訴人謝幸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認本件滲漏水
之情形業已侵害被上訴人謝幸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應認被上訴人
謝幸珊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係上訴人疏於
維護所有系爭3樓房屋致生被上訴人謝幸珊居住之系爭2樓房
屋受有漏水損害,漏水持續期間非短、漏水程度、漏水對日
常生活造成之不便及身心健康之不良影響,暨兩造學經歷,
被上訴人謝幸珊之居住安寧受到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謝幸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
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修復方法及附件7第2頁所載修復
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被上訴人朱
張純裕110,276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代墊款3,1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謝幸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萬元,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簡上-24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