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檢查合夥事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6號
原 告 李筱瑩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游喬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新臺幣為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
按,核「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帳冊、帳
戶存摺等,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
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
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檢
查與被告合夥經營之阿桶嬤糬商行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
查閱阿桶嬤糬商行之帳簿表冊及存摺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又
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
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
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
涉。原告請求之目的,在行使合夥人之權利,其訴訟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
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
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LTEV-114-羅補-2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