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7號
原 告 黃芳英
被 告 陳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上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3-補-997-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