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宏

共找到 196 筆結果(第 1-10 筆)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40-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37-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3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3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38-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第236號 第237號 第238號 第239號 第240號 聲 請 人 陳世忠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信宏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稚棻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俊安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陳鈺璇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林政佑 (出生日期及住所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黃東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智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因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 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分別係 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長子、長女、次子、次女及胞弟,為 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 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 聲請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黃東智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判中,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114 年度聲字第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3頁),並核對 聲請人陳世忠、陳信宏、陳稚棻、陳俊安、陳鈺璇及林政佑 確分別係被害人林秋蘭之配偶、(直系血親)長子、長女、 次子、次女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弟,此有被害人林 秋蘭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27、28、29 、30、35頁),且斟酌聲請人6人與被害人林秋蘭間之親情 關係與利益,以及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事後,認 為准許其等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6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4-聲-239-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3次酒駕紀錄,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2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拘役45日、102年度投交 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08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村○○路0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3時許起至13時10分許止,在臺 南市麻豆區安業國小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 ,因進入圓環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交簡-749-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務 人 勁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安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1,323元,及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7,236元 勁得企業有限公司、王安靜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18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1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002 新臺幣569,183元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003 新臺幣551,099元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4日止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004 新臺幣532,961元 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005 新臺幣531,530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006 新臺幣531,323元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9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9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75-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信宏 李曉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信宏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邀同債務人李曉珍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 ,共計新臺幣26,09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 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08期,於償還期間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 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信宏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3,14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 務人李曉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3,146元 113年8月1日起 至114年2月17日止 1.775% 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28

TTDV-114-司促-1145-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