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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冠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下同)114年0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 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冠聞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 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1月09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38,850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7,1 17元為自民國起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之消費款,新 臺幣1,233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500元為違約金。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716-20250317-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相 對 人 陳冠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肆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91,080元,到期日113年12月4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9

TYDV-114-司票-145-20250219-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冠聞 江春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7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0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49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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