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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靜芬 訴訟代理人 陳利明 被 告 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李宥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伯軒律師」 ,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曾伯軒律師起訴時受原告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許萬壹)委任,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12年8 月28日起變更為張靜芬,並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二第27頁)後,曾伯軒律師未再受任,而改由陳 利明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有上開案卷可憑。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之當事人欄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贅載「曾伯軒律師」即屬有 誤而應予刪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1-03

TYDV-110-訴-81-20250103-5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632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利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陳利明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 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臺中市北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2-09

KLDV-113-司執-3963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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