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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勁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勁惟(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之部分上訴(本審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不予宣告 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念在伊是初犯,加上伊事後沒有再犯 ,有在懺悔,也有去就醫及接受心理輔導,伊願意接受義務 勞務或捐錢給公益團體,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並提出悔過書、手寫就診 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初診病 歷紀錄為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明定;惟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而凡與宣告刑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前述相關 情狀,均屬法院裁量時應考量之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陳君捷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並無和 解之意願,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作為 其不宜宣告緩刑所考量之因素之一,係其適法之職權行使, 且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復因對於同一告訴人再犯 違反保護令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 3年度偵字第6118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猶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審未予宣告緩刑有所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應駁回其上訴。 四、至被告雖另聲請調閱其手寫就診明細所列心理諮商及處遇計 畫等資料,惟上開資料,實與原審及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之 考量因素無關,且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是本院認此 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11

SLDM-113-簡上-259-202503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林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林金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7行「和林金鳳」更 正為「何林金鳳」;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扣押 物品路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補充「被告 何林金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年滿80歲,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案均僅徒手行竊,各次竊得財 物價值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已與告訴人吳易鴻達成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學畢業,無工作,每 月有政府補助8,000元收入,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共250元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 賠償告訴人20,000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雙方利益狀態業 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 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6號   被   告 何林金鳳             女 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林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 10時4分許,在吳易鴻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三兄弟蔬果行,趁吳易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 架上之蓮子2包、茄子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又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 在上開店內,竊取芭樂2顆(價值40元),得手後欲離去, 惟經吳易鴻當場發現和林金鳳竊盜犯行,即上前攔下,並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芭樂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易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林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在上開蔬果行,竊取前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易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路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芭樂2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查獲及贓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上開2次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何林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竊得上開芭樂2顆,業已返還告訴人 陳君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 所得。另所竊之蓮子2包、茄子2條等物之價值為21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31

SLDM-113-審簡-1312-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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