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易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易呈(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
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名為「西瓜」之成年人購買,然因而未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
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
,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
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
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
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
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之
名稱、重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經鑑驗確分別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
,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附表編號3所示K盤
2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檢出毒品之成分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公克) 備註 1 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均為印有「麻古茶坊」字樣包裝,驗前總淨重92.03公克)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隨機抽取編號19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2.未經檢驗之其餘19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均係被告同時向綽號「西瓜」之人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2頁】,且扣案之20包咖啡包,包裝外觀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偵卷第66頁】,堪認未經檢驗之19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2.7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81665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05頁) 2 結晶白色1包(含包裝袋1只,為透明夾鏈袋包裝)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毛重4.219公克) 3.529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09頁) 3 K盤2個 隨機抽驗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K盤均含第三級毒品殘渣(警卷第11頁),認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07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3號
被 告 謝易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呈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湯姆熊遊樂場內,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29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20包(檢驗前總淨重
約92.03公克,抽驗1包純度約3%,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2.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2月21日21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綸及陳喬妃,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34巷與錦田路口,因紅線違規停車為
警攔查,當場扣得前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20包及殘有
愷他命粉末之深色菸盒2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
5張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29
公克;而殘有愷他命粉末之深色菸盒2個,經抽驗其中1個,
檢出愷他命成分;另毒品咖啡包20包,檢驗前總淨重約92.0
3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純度
約3%,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6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73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4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
刑鑑字第112008166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
、殘有愷他命粉末之深色菸盒2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KSDM-113-簡-2677-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