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12號
原 告 陳坤松
被 告 蔡炳東
蔡炳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23,636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2,000元/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629.93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16分之13=1
,023,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TCDV-113-補-3112-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