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
靖怡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
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
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
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
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陳奕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滋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
0號9樓住處飲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
意,於同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不慎與同向行駛之陳靖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未造成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3時4分許對陳奕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等事
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KSDM-114-交簡-24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