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失 蹤 人 甲OO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陳妙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OO市○○
區○○路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父母均歿,
未婚無子女,在臺亦無其他親屬,業於110年7月7日列管為
失蹤人口,又查無失蹤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公職、公教或
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等項
,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或殮葬紀錄、健保資料,是失
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當時為80歲以上)起即處於失蹤
狀態,迄今已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
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
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
、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
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130371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
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
8600號函暨協查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電話紀錄單、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
055359號函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函、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
0號函及查詢網頁資料、失蹤人之全民健保資料查詢、三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
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10年7月7日業已失
蹤(當時80歲以上),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可採,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