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子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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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幃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幃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浩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幃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謝幃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恐龍」、「金槍魚」、「鑫超越-薛金」、「鑫超越 -薛坤」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 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犯刑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王儷霖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因祖父生病缺錢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 約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森林公司陳浩傑工作證各1張,均為 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森 林公司收訖章」、「陳浩傑」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 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3頁),核屬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3號   被   告 謝幃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幃傑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恐龍」、「金槍魚」、「鑫超越-薛金」、「鑫超越-薛坤」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 CORD予謝幃 傑,由謝幃傑列印出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蓋有森林 公司收訖章、「陳浩傑」之印文,及印有外務員「陳浩傑」 之工作證予謝幃傑。謝幃傑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俗稱面 交車手),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王 儷霖見狀加入Line群組「以骨會友」及Line名稱「陳子昕」 、「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客服部」為好友,詐欺集團對王儷 霖佯稱:下載app可以儲值投資云云,致王儷霖陷於錯誤, 因而多次以面交、匯款方式儲值,又相約於113年4月22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30萬元 予佯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陳浩傑」之謝 幃傑,謝幃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假 冒森林公司之外務員「陳浩傑」與王儷霖面交,並出示偽造 之森林公司工作證及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森林公司外務員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王儷霖及森林公司,以此方式向王儷霖收取30萬元後, 復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儷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幃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戴印有「陳浩傑」姓名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儷霖收取30萬元,並交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給告訴人,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到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儷霖於警詢中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遭假投資詐騙後面交、匯款,被告即係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收款車手之事實。 3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叫車前往取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面交、匯款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0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最 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印有「陳浩傑」印文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予被告行使,係偽   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恐龍」、「金槍   魚」、「鑫超越-薛金(控台)」、「鑫超越-薛坤」等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自陳獲利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

2025-01-17

CTDM-113-審金訴-197-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明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 日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上之郵局,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綁定2 個約定帳號,再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傳送給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明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附表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 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 期徒刑7年,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 )後,因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比較 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 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 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 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 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且被告就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 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被害人人數,以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與告訴人黃美慈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69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 ,月約入3、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扶養無法工作之配偶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 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經查,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 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 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王儷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經王儷霖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骨會友」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陳子昕」之人向王儷霖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王儷霖加入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客服部」之人,再透由該人提供網址,要求王儷霖連接網址註冊儲值投資,致王儷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王儷霖於警詢之指述(第8、9頁) 2、告訴人王儷霖報案資料(第10、11頁)    3、告訴人王儷霖匯款單據影本(第14頁) 4、LINE對話紀錄(第16頁至第22頁) 5、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第23頁至第27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2 黃美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經黃美慈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仲麟」之人成為好友,再向黃美慈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黃美慈加入其助理暱稱「黃琪琪」之人聯繫,再透由該人提供網址,要求黃美慈連接網址下載APP軟體操作,並依暱稱「大成發專線客服」之人指示儲值投資,致黃美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19日11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黃美慈於警詢之指述(第30頁至第32頁) 2、告訴人黃美慈報案資料(第33頁至第42頁)  3、LINE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截圖(第43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8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50頁至第5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113年3月19日1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陳錦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底,經陳錦鑾點擊網路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明道」之人成為好友,再向陳錦鑾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陳錦鑾加入其助理暱稱「吳美宜」之人聯繫,再透由該人提供網址,要求陳錦鑾連接網址下載APP軟體操作儲值投資,致黃美慈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0日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陳錦鑾於警詢之指述(第60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陳錦鑾報案資料(第62頁至第65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6頁至第76頁)  4、轉帳紀錄截圖(第74、75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113年3月20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許秀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經許秀如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一群反詐騙」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葉子琪」之人向許秀如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許秀如加入暱稱「于娟」之人,聯繫如何儲值投資,致許秀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19日15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許秀如於警詢之指述(第77頁至第79頁) 2、告訴人許秀如報案資料(第80頁至第85頁)   3、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9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5 葉佳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透由LINE通訊軟體「股往今昔」討論群組中暱稱「林惠如」之人向葉佳惠佯稱可以其可購得未上市公司股票,邀葉佳惠一同購買投資,致葉佳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0日1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 1、告訴人葉佳惠於警詢之指述(第102頁至第104頁) 2、告訴人葉佳惠報案資料(第107頁至第129頁、第143、144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13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5頁至第142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6頁至第152頁)

2025-01-09

ILDM-113-訴-965-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慧 林裕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丁柏翔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 號、第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加入 由Telegram暱稱「鑫天國際-阿伯圖案」之丙○○(於113年2 月25日前某日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後四、不另 為不受理所述)、Telegram暱稱「鑫天國際-老鷹圖案」、 「鑫天國際-藍莓圖案」、「鑫天國際-刀子圖案」之成年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戊○○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並收取詐欺款項,丙○○則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即戊○○面交收取詐欺款項 之過程。其後,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何丞唐」、「陳子昕」向丁 ○○傳送訊息,佯稱:加入LINE暱稱「談股會友」群組,使用 E智匯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以上開方式對丁○○施用詐術,然 因丁○○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因此未陷於錯誤,並配 合員警假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28日至雲 林縣○○鎮○○000○00號之大屯七王府(下稱大屯七王府)交付 新臺幣(下同)66萬元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戊○○持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8日下午2時4分許,先至 統一超商大屯門市列印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記載「森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林心如、編號:B0103 」之識別證1張,及印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紙,再使用其所偽刻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林心如 」印章1個在該存款憑證上偽蓋「林心如」印文1枚,並偽簽 「林心如」署名1枚後填寫金額,繼而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下稱存款憑證A)。惟因戊○○未將偽造 之「林心如」印文蓋妥於存款憑證A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指示丙○○重新列印存款憑證交予戊○○。丙○○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甲○○抵達大屯 七王府附近、確認監控戊○○之環境後,丙○○隨即至統一超商 大屯門市列印出印有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存款憑證1紙(下稱存款憑證B)後,再駕駛甲車搭載甲 ○○到大屯七王府附近路旁等待戊○○。甲○○為丙○○之表弟,其 於113年4月間知悉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 於113年4月28日當天在丙○○之甲車上聽聞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談話內容,已預見丙○○當時正在從事詐欺犯罪,且存 款憑證B有高度可能係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用 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存款憑 證B及另行偽造之識別證取信被害人,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戊○○靠近 丙○○駕駛之甲車時,由甲○○從丙○○手中接過存款憑證B,自 甲車副駕駛座車窗縫隙轉交給戊○○。嗣戊○○再使用扣案如附 表編號5之「林心如」印章1個在存款憑證B上偽蓋「林心如 」印文1枚,另偽簽「林心如」署名1枚並填寫金額,繼而接 續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B後,至大屯七王府 與丁○○碰面,向丁○○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1張及存款憑證B, 並交付存款憑證B予丁○○而持以行使,表彰「林心如」收到 投資款項,以收取丁○○所有之6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丙○○在旁監控 戊○○之取款過程,甲○○則以上開方式幫助戊○○、丙○○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丁○○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 。當戊○○向丁○○收取66萬元之際,因丁○○本無交付款項之真 意,遂準備道具鈔票交與戊○○,交付道具鈔票後,現場埋伏 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戊○○,再隨即逮捕試圖駕駛甲車逃跑未 果之丙○○、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戊○○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暨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丙○○、甲○○之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 一第197、219、269、365至366頁,本院卷二第1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警卷第9至27、29至31、35至 43頁,偵4209卷一第69至73、75至78頁,聲押卷第17至20頁 ,本院卷一第211至224、360頁,本院卷二第14、59頁)、 丙○○(警卷第115至119、121至126、139至143、145至149頁 ,偵4209卷一第179至187、191至193頁,聲押卷第29至34頁 ,偵4209卷二第127至131、133至137、329至332頁,聲延押 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87至95、261至277、360頁,本 院卷二第14、60至61頁)、甲○○(偵4209卷二第326頁,本 院卷一第87至95、261至277、360頁,本院卷二第14、61至6 4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所證述之情節(警卷第351至35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375至 403頁)、被告戊○○之IPHONE 11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工 作機)外觀及IPHONE 11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照片1份(警卷第77至79頁)、被告丙○○之IPHONE 11手機外 觀及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71至173頁)、被告丙○○之I PHONE 12 Pro手機外觀及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扣案 物照片3份(警卷第81至83、175至183頁,偵4209卷一第161 至163頁)、大屯7-11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 案物及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份(警卷 第65至75、369至37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827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325至330 頁)、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被告丙○○之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 第157至1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偵4209卷二第139至 281頁)、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即存款憑證A、B)2紙影本(警卷第59至61頁)、被告戊○ ○、丙○○、甲○○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 卷第63、169、269頁)、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警卷第1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365至36 6頁)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在卷可 稽,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3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甲○○本案所為該當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正 犯與共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無正犯之意思聯絡、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因 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是否參與犯罪 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僅 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助力,使其易 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之犯罪之目的而為, 亦未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 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甲○○與被告丙○○、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 工作,於前開時、地替被告丙○○指路到大屯七王府面交地點 ,並將存款憑證B交與被告戊○○後,與被告丙○○共同在旁監 控被告戊○○取款之過程及負責環顧周遭等語(本院卷一第45 至47頁),並提出如貳、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佐證。公訴 檢察官復補充說明: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面試被告戊○○ 時在場,從經驗上,犯罪集團在招募人手時不會讓不相關的 人在場,以免被查獲時遭指認,且被告戊○○在面試當天就被 錄取並分派工作;被告甲○○本案是共同傳遞假存款憑證給面 試時錄取之車手即被告戊○○,被告甲○○顯然與被告丙○○係在 現場等待並監控被告戊○○;被告丙○○與被告甲○○早於113年3 月25日就在私人對話中討論關於「商戶」、機房的合作與分 工方式,被告甲○○甚至交代被告丙○○要將工作分配好,被告 丙○○更主動告知被告甲○○要招募鍵盤手;辯護意旨雖稱被告 丙○○是因為對大屯七王府路況不熟才找被告甲○○共同前往, 然被告丙○○當天身上帶有手機,只要上網從GOOGLE MAP搜尋 立即能出現準確定位,若非從事監控工作,被告甲○○何必共 同前往,被告丙○○又何必要求被告甲○○共同從事隱匿的犯罪 ,是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被告丙○○從事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甲○○所為是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本院卷二第 69至70頁)。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 沒有監控,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被告丙○○報路,知道以 後有幫被告丙○○遞1張紙給車手(註:即被告戊○○),當時 可以猜想到那張紙是詐欺犯罪相關之工具;我僅承認幫助犯 ,不承認正犯,也不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一第19 3、198至199、360頁,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其辯護人則 以:被告甲○○並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監控手,其在11 3年4月22日本案詐欺集團面試被告戊○○時在場,是因為被告 丙○○找被告甲○○去聞香閣吃飯,過程中其他與被告丙○○熟識 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丙○○,相約在同處一起吃飯, 原本不曉得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了被告戊○○要面試。被 告甲○○只認識其表哥即被告丙○○,主觀想法是他單純吃飯、 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事情就好,被告戊○○已作證原本不認 識被告甲○○,被告甲○○在面試現場沒有講任何話,也沒有參 與計畫、討論,會注意到被告甲○○在場是因為被告甲○○在睡 覺,且一度跑到其前方吃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試當天分 派各成員工作時,也沒有分配被告甲○○之具體工作,可知被 告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丙○○、戊○○是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都有工作機、有約定報酬、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群組,但被告甲○○都沒有。儘管面試一般不會讓不相干的人 在場,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丙○○熟識,被告甲○○是被 告丙○○表弟,可能因為這層關係才沒有避諱,且被告丙○○亦 證實被告甲○○因為不相干所以中途離開,被告戊○○也作證當 天有帶另一個朋友去,該朋友也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相干之 人,不能以被告甲○○面試當天單純在場即認其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甲○○面試時在場,知道本案詐欺集團要做詐欺 ,不代表被告甲○○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體何時、何地會 去做詐騙。被告丙○○亦稱4月28日是吃完飯才臨時跟被告甲○ ○說要去大屯七王府,因路況不熟請被告甲○○指路,被告甲○ ○在路途中聽到(註: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後有懷疑,抵達後向被告丙○○確認,知道被告丙○○當天要 做監控手,被告甲○○當時認為不參與、坐在車上就好,不能 單純以被告甲○○沒有離開或沒有阻止,就認為被告甲○○以自 己意思參與犯罪。後本案詐欺集團發現存款憑證A有錯,被 告丙○○接到通知重新列印存款憑證B後,是將存款憑證B放在 自己大腿上,沒有交給副駕駛座的被告甲○○,直到被告戊○○ 過來時是走到副駕駛座,被告丙○○交不到,才拿給被告甲○○ 讓他從副駕駛座交給被告戊○○。被告戊○○也證實4月28日從 行動到被逮捕的過程,被告甲○○均沒有跟他聯絡或下指示, 可見被告甲○○並非原先規劃的人選。被告甲○○犯的錯是沒有 拒絕轉交可能是犯罪工具的存款憑證B,但整個過程被告甲○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並無為自己犯罪的意思,亦非從事構 成要件的行為,請認定為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93、205 至207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83至88頁),為被告甲○○辯 護。  ⒊經查:  ⑴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從被告丙○○處取得存款憑證B再交付 被告戊○○,係轉交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犯罪工具給車手,業已 對本案詐欺犯行提供物理上之助力,但上開行為客觀上僅屬 於從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需進一步探究被告 甲○○主觀上是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而 被告甲○○自承於113年4月28日陪同被告丙○○抵達大屯七王府 時,在車上聽聞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講電話,在被 告丙○○前往列印存款憑證前曾詢問被告丙○○要做什麼,被告 丙○○說是要收錢,所以有猜想到存款憑證B是與詐欺犯罪有 關之工具,也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偽造之識別證等 語(本院卷一第198頁,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堪認被告 甲○○在協助被告丙○○轉交存款憑證B給被告戊○○時,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暨 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4月22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許前往聞香閣 茶會館面試。當天面試有被告丙○○、甲○○、Telegram暱稱「 鑫天國際-刀子圖案」、「鑫天國際-老鷹圖案」、「鑫天國 際-藍莓圖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場。當天是「鑫天國 際-刀子圖案」、「鑫天國際-老鷹圖案」和我談論我的報酬 ,被告丙○○是二線或三線車手,「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要 被告丙○○當我的二線,負責監控我在面交的過程,被告丙○○ 跟我說以後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的名字叫做「林心如」, 叫我去購買文具板夾及刻「林心如」的印章作為犯罪工具; 被告甲○○當天沒有跟我談話,他和被告丙○○一起行動;113 年4月28日在大屯七王府這單,我的上游是「鑫天國際-老鷹 圖案」,他派單給我,我的二線車手是被告丙○○、甲○○,他 們都能透過群組聽見我和告訴人面交的過程,負責監控我, 收到錢後、「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要被告丙○○和我一起回 高雄,當天被告甲○○是司機;我當天都沒有看見二線車手被 告丙○○及甲○○;這次報酬還沒領到,對方是約定要給我1.5% 等語(警卷第13、20至25頁)。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面 試當天我跟朋友一起去聞香閣,Telegram暱稱「鑫天國際- 刀子圖案」、「鑫天國際-老鷹圖案」、「鑫天國際-藍莓圖 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丙○○、甲○○都在場,一開始 是「鑫天國際-刀子圖案」的人叫我坐在哪個位置,我左邊 是被告丙○○,被告丙○○的左邊是被告甲○○,右邊是我帶去的 朋友,我的斜右方是「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正前方是「 鑫天國際-藍莓圖案」,我朋友的右邊是「鑫天國際-刀子圖 案」,當天不止有這些人,但我不清楚其他人的名字,我不 認得。後來主要是「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跟我談工作、報 酬,我是負責拿錢,報酬從1.5%開始升到3%,控我的人是被 告丙○○,目的是怕我把錢拿走,沒有提到被告甲○○是我的監 控手,「鑫天國際-老鷹圖案」再請被告丙○○大致跟我說工 作內容,被告丙○○請我準備一些工作需要用的資料、工具, 工具有印章、印台、板夾、直尺、立可帶、原子筆,被告甲 ○○全程好像都沒有說話,就我的印象他當天本來在睡覺,後 來起來到我左前方吃飯,因為只有他在睡覺,所以我對他有 印象;那天是個密閉包廂,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大家都有聽到 ;面試那天沒有提到4月28日要去大屯七王府這件事,4月28 日去大屯七王府是當天Telegram暱稱「$$$」的人聯繫我, 問我要不要上班,後來有成立一個「林心如」群組,但被告 甲○○沒有跟我聯繫,我是被警察抓了後才看到被告甲○○,拿 存款憑證B時也沒有看到,我不清楚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的工作。(問:〔請求提示證人戊○○113年7月15日調 查筆錄第5頁〕那天有問4月28日大屯七王府這一單集團上游 是誰、何人指揮交付任務並且如何分工,你說二線車手是被 告丙○○、甲○○,你怎麼會這樣講?)答:當天應訊時間有點 長,所以當庭他說什麼我都會應是、對、沒錯,所以其實也 沒有聽得太清楚是誰、誰、誰。(問:所以其實你不知道被 告甲○○在集團裡面做什麼?)答:是。我是被逮捕後才知道 有誰在車上,到警局時才發現被告甲○○,因為甲車當天窗戶 沒有打很開,所以看不到裡面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367至4 05頁)。後於審理中對質時則證稱:我不知道控我跟監控的 意思是不同的,我現在才知道,當天「鑫天國際-老鷹圖案 」只說被告丙○○控我,沒有人跟我說原本是誰,是我誤以為 控我的意思就是監控、收水手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451 至455頁),可知被告戊○○雖就面試時何人分派工作、有誰 在場之過程說法一致,但就被告甲○○究竟有無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二線車手之說法則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尚無法單 憑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扣案手機中,被告丙○○曾傳送論及 詐欺集團機房、商戶之專業術語,及招募「鍵盤手」之訊息 予被告甲○○,被告甲○○亦曾提醒被告丙○○要刪除訊息、注意 工作分配,且被告甲○○附表編號12之OPPO手機內存有「鑫天 國際-鱷魚圖案」之聯絡人,該帳號並非被告丙○○,足認被 告甲○○是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然而,依前開被告3人扣 案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甲○○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任一Telegram群組中之成員,並不曾出現、參 與討論詐欺事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使用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同掛名「鑫天國際」之帳號,或有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工作機、約定報酬之情事,則被告甲○○是否 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有疑問。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證稱:被告甲○○只是陪我去,是到現場「鑫天國際」 指示我做什麼之後,我才跟甲○○說,他這時才知道這是詐騙 行為;我的報酬最初對方說是看詐騙所得的金額而定,並沒 有告知多少錢,我這次還沒有拿到贓款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 (警卷第106至109頁)。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從7-11印存款 憑證B時,被告甲○○才知道的。我拿到工作機時,有跟被告 甲○○提過禮拜六、日有網路應徵這份工作,他問我這是什麼 手機,我說他們叫我聽候指示,被告甲○○說這好像是詐欺, 我說要去印東西還要去現場看人;手機對話截圖是「鑫天國 際」裡面的人有打來跟我說,目前商戶已經說把資金放在什 麼安全的地方,問我知道這個東西怎麼用嗎,因為這塊我不 瞭解,平常我都會與被告甲○○聊工作,所以我就去問被告甲 ○○看看等語(偵4209卷一第181至182、191至193頁)。後於 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被告甲○○一開始只是帶路,是到現場 才知道;傳訊息是我問被告甲○○,他說他不懂,但被告甲○○ 有問到這好像是詐欺,要我跟「鑫天國際」問清楚,若有什 麼工作要分配好等語(聲押卷第29至34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我問被告甲○○是因為他或他認識的人做過詐欺,應該懂 ,被告甲○○認為這些是犯罪的東西,如果被抓到就沒必要留 ,才叫我刪除;「鑫天國際-鱷魚圖案」是我朋友,我有跟 被告甲○○說因為我手機壞掉,用這個可以找到我,所以被告 甲○○會認為「鑫天國際-鱷魚圖案」就是我等語(偵4209卷 二第134至135、330頁)。於延長羈押訊問程序時則供稱: 我不認為被告甲○○跟本案有關係,面試時被告甲○○也在場, 知道我們在面試詐欺車手,但他不是集團的人等語(聲延押 卷第58至59頁)。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供稱:「鑫天國際 -鱷魚圖案」是我手機有壞掉時,告知甲○○如何聯繫我的方 式,鱷魚圖案不是我等語(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甲○○感情好,會聯絡,有人 去我家裡要我的債、尋仇過,我跟被告甲○○聊天有聊到,這 次的事情我有跟被告甲○○講,但我沒有找被告甲○○一起加入 ;4月22日我有去聞香閣,那天我約被告甲○○吃飯,剛好「 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打電話給我說也要一起吃飯,吃飯過 程中,「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才臨時說他等一下會面試人 員,面試的部分跟我和被告甲○○都沒關係,我們去外面抽菸 、買衣服,所以不清楚面試內容,但我有看到被告戊○○跟他 的1個朋友,還有「鑫天國際-刀子圖案」的1個朋友在場, 當天大概8、9個人,有的我不認識。4月22日當天沒有提到4 月28日這次收單的情形,被告甲○○也沒有發言;4月28日監 控手本來不是我,是當天早上快中午時我才知道要當監控手 ,之後我跟被告甲○○連絡,說我等等要回去雲林吃飯,我一 開始沒有跟被告甲○○說我要當監控手,只是麻煩他帶我去大 屯七王府,我也沒有直接跟「林心如」聯絡,是「鑫天國際 -老鷹圖案」負責聯繫傳遞訊息,直到重新列印存款憑證時 ,被告甲○○聽到我講電話的內容問我,我才跟被告甲○○說我 當監控手;本來存款憑證B我放在駕駛座自己的腿上,因為 被告戊○○走到副駕駛座,我手不夠長,才請被告甲○○轉交; 我知道被告甲○○以前做過詐欺,傳詐欺相關訊息只是因為我 不瞭解,好奇問被告甲○○認不認識,只要我大概知道有在做 水的,我都有傳。面試當天「鑫天國際-老鷹圖案」說叫我 不要當前面了,叫我當控機控被告戊○○,不是當收水手,控 機跟監控是不一樣的,控機是打電話給客戶,跟監控就是收 水的不一樣,「鑫天國際-刀子圖案」那個叫監控,我是電 話控制,「鑫天國際-刀子圖案」是現場控制,但面試當天 我有說我沒有要當控機。面試當天也沒有跟被告戊○○說誰會 在現場監控他,因為我做一號時,也不會告訴我是誰監控我 ,會到當天我們交水給上面時才知道監控手是誰,所以被告 戊○○剛剛說控機跟監控兩個控他誤認了,是正確的。被告甲 ○○知道我在做詐騙,但4月28日他不知道我這次回雲林是要 做詐欺,是到當天在現場時才知道。後來4月28日當天我聽 從「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指示監控被告戊○○,我是先確定 好大屯七王府在哪邊,再去7-11印存款憑證,再開到大屯七 王府附近將存款憑證交給被告戊○○,再開回七王府要去監控 面交的過程,「鑫天國際-老鷹圖案」是用Facetime跟我講 ,在車上有講。(問:你有用過鑫天國際後面加一個鱷魚的 符號嗎?)那時候我手機壞掉,我跟甲○○說你加這支手機等 語(本院卷一第407至468頁),足見被告丙○○自始至終證稱 被告甲○○最初並不知情4月28日被告丙○○前往大屯七王府是 要從事詐欺犯罪。而被告丙○○、甲○○為經常聯絡、關係良好 之親戚,被告丙○○會找被告甲○○討論工作、欠債後遭人尋仇 之事情,被告丙○○對被告甲○○交流生活上大、小事,幾乎毫 無隱瞞,無法排除被告丙○○從事詐欺犯罪期間,基於與被告 甲○○熟識之情誼、知悉被告甲○○曾有詐欺前案的事實,才會 轉傳詐欺相關訊息詢問被告甲○○意見之可能性。從而,被告 甲○○傳給被告丙○○之訊息,亦可能單純出於擔心被告丙○○被 查獲之提醒,無法證明被告甲○○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 對被告丙○○下指令。  ⑷被告甲○○固坦承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試被告戊○○當天在場 ,是被告甲○○至遲於113年4月22日面試當天即知悉被告丙○○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惟知悉他人犯罪,同屬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前提主 觀構成要件,但尚不能單憑「知悉本身」論以共同正犯。又 依被告戊○○、丙○○前開證詞所示,面試時被告戊○○有帶另1 名朋友一同前往,且有其他被告戊○○、丙○○不認得之人在場 ,可見在場者存有其他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則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可能相對並未嚴謹保密集團成員之身分不 被集團以外之人所知,是無法單因被告甲○○於被告戊○○接受 面試時在場,即推論所有在場者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者,被告戊○○、丙○○均證稱面試當日有大致分派工作(由被 告戊○○擔任一線車手),但亦均稱當日尚未具體提及113年4 月28日將於大屯七王府向告訴人收款一事,參與指揮、分派 工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說明被告甲○○有何任務在身, 故縱使被告甲○○知道被告丙○○、戊○○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亦無法佐證被告甲○○於面試當日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會於 113年4月28日派被告戊○○至大屯七王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並由被告丙○○擔任監控手,故本院尚無從因被告甲○○面 試在場,便推論其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共同正犯。  ⑸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甲○○於113年4月28日,客觀上有替被告 丙○○帶路到大屯七王府,因用手機地圖定位功能即可取代人 為指路,若非被告甲○○擔任監控手,被告甲○○實無在場必要 。然而,被告丙○○已供稱最初並未向被告甲○○表明前往大屯 七王府之目的,卷內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甲○○於本案帶路 前即知悉被告丙○○113年4月28日是要從事詐欺工作。此外, 被告戊○○、丙○○前開證詞均有提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一事,但被告甲○○自始否認有從本案犯行獲利,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取得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益,或其實際上已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甲○○是 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顯有疑問。考量被 告甲○○與被告丙○○是關係良好之親戚,已如前述,彼此間沒 有隱藏秘密。又被告甲○○曾有詐欺前科,其於知悉被告丙○○ 從事詐欺犯罪後,迄至本案遭查獲前,被告甲○○亦未曾向檢 警機關檢舉被告丙○○之犯行,故被告丙○○有高度可能因此相 當信任被告甲○○、亦未避諱,而於擔任本案監控手時,讓非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甲○○幫忙指路並順道同行,亦非 完全難以想像。  ⑹從而,被告甲○○客觀上所實施者屬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以外之行為,主觀上復無證據足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實難僅單純憑被告甲○○有前開轉交存款憑證給被告戊○○之行 為,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丙○○、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 論以共同正犯,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後,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戊○○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 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 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 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 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偽造「森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林心如、編號:B0 103」之識別證1張,係用以表彰「林心如」擔任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員工之身分及職務,該證件該 當特種文書要件。又被告戊○○偽刻「林心如」印章後,被告 戊○○、丙○○進而接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偽造印有「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之存款憑證A、B各1紙, 均係用以表彰「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 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 要件。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亦未準備財物,更 未因此實際移轉財物之所有權,故詐欺取財犯行尚未達既遂 之程度,應認屬詐欺取財未遂。是核:  ⒈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㈣被告戊○○、丙○○先後2次偽造存款憑證A、B之舉動,係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被告戊○○、丙○○與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同一詐欺告訴人之犯罪目的,自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戊○○、丙○○就各自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行,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各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  ㈦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甲○○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共同正犯,然 被告甲○○本案犯行應僅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考量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補充 告知被告甲○○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3頁),給予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二第66至70頁), 被告甲○○對補充告知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二第14、61 至64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正犯、幫助犯 之態樣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另主張 被告3人同時涉犯洗錢未遂罪嫌,然本院認為其等犯行尚未 達著手程度,而不符合構成要件,故部分公訴意旨為本院所 不採(詳後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詳細卷頁如前 貳、一、㈠所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被告甲○○則坦承幫助詐欺 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卷內復無證據足認 其等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就其 等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並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屬未遂犯,犯罪情節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 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3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上述減輕其刑事由(被告 戊○○、丙○○符合⒉、⒊之減刑規定,被告甲○○符合⒉、⒊、⒋之 減刑規定),各依法遞減其刑。  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戊○○所犯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照上開 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 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即上開⒈部分,並無遞減其刑,僅於理由說明)。    ⒎本案被告丙○○就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就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 事實,從警詢、偵訊到法院準備、審理都為認罪答辯,且在 警、偵階段即盡力供出本案相關其他共犯,雖然在本案審理 過程中尚無結果,但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未遂之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認縱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 惟被告丙○○本案犯行已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應無 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且集團式之詐欺犯罪已嚴重 影響我國金融社會秩序,被告丙○○於本案以前更有參與其他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前案遭查獲後,竟仍再次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犯罪,顯見其法敵對意識明顯。另被告丙○○ 亦未提出其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 ,始犯下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綜合 被告丙○○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其本案犯行並無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採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被告甲○○則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遭受損失之風險,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3人各自涉案之程度、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之數額,及因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最終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罪情節。參以被告戊○○於112年間即曾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曾於113年3月 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警機關偵查;被告甲○○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105年至107年間)、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堪認其等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且被告3人於本案 以前均曾涉犯詐欺案件(本案行為時,被告戊○○、甲○○之詐 欺前案均已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戊○○尚未執行,被告甲○○已 入監服刑完畢,被告丙○○之案件則在偵查中,於本案查獲後 遭判處有罪),卻仍再犯本案,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3 人。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 官、被告3人、被告丙○○、甲○○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 二第66至71頁);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所明 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為被告戊○○所有,附表編號2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工 作機,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在本案詐欺集團收回去前,被 告戊○○對該手機具有現實管領力,且上開手機均曾用於與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附表編號3之存款憑證2張 及附表編號4之偽造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戊○○所有,用於取信 本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警卷第14頁,偵 4209卷一第70頁,本院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二第34至39頁 ),堪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戊○○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1支屬被告丙○○所有,附表編號7之IPHONE 12 Pro手 機1支為工作機,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在本案詐欺集團收 回去前,被告丙○○對該手機具有現實管領力,且上開手機均 曾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犯行等情,亦經被告丙 ○○坦認於卷(警卷第106頁,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為供 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1之IPH0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1支及附表編號12之OPPO手機1支,均為被告甲○○所有, 被告甲○○供稱:都有用於與被告丙○○聯繫,但沒有談到與本 案相關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考量被告甲○○本 案之幫助行為係轉交存款憑證,行為時並未使用到上開手機 聯繫,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附表編號11、12之手機與本案相 關,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偽刻之「林心如」 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存 款憑證A、B上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 心如」之印文及署名,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上開存款憑證,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詳細理由見附表)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 2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丙○○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丙○○參與組織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16、23522號提起公訴,而於1 13年8月13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0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16、23522號起訴書1份(本院 卷一第251至25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雄 檢信稱113偵23516字第1139066912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83 頁)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 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8月28日方繫屬本院 (本院卷一第41頁,下稱後案),被告丙○○復供稱:高雄起 訴的案件也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一第270至271 頁),堪認其於前案、後案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屬繼續犯,應僅於前案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以想像競合。檢察官卻仍以後案起訴被告丙○○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判該部分犯行,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然而,考量檢察官主張被告丙○○就本案涉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 4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監控 手。其後,被告戊○○、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 共同從事本案洗錢犯行,惟因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被告3人而 未遂,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戊○○、丙○○均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為上開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如前貳、一 、㈠所述證據及理由為主要論據。  ㈣本院之判斷:   ⒈就被告3人涉犯洗錢未遂罪嫌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 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 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配 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而 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現 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後,指示被告戊○○前往指定 地點向告訴人收款,然因告訴人已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 由警方在交款現場埋伏,準備逮捕車手。而被告戊○○供稱: 我到大屯七王府等待告訴人抵達後,將存款憑證B給告訴人 簽收,取得面交詐騙款項,我拿到對方給我的現金後,Tele gram「林心如」群組叫我打開來看有沒有5本現金,但我看 到第一眼不是現金,後來我還沒收到指示要將詐欺贓款交給 誰時,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警卷第12至14、26頁)。告訴 人陳稱:我113年4月28日下午3時19分,在大屯七王府當面 交付66萬元現金給車手,已由警方攔阻;我面交前沒有領錢 ,交付的錢是警察借給我的道具錢,我把道具錢交給車手之 後警察才出現等語(警卷第357至358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堪認儘管被告戊○○已抵達現場並準備取得詐欺款項,但 告訴人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自始至終是要交付道 具鈔票給車手,現場亦由警方控制。既然告訴人當時並無交 付真鈔,被告3人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被告戊○○亦未能實際取得贓款,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尚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 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款項即遭 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尚 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錢未遂罪。至被告3人雖 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洗錢未遂犯 行(被告甲○○坦承幫助洗錢未遂,卷頁如前貳、一、㈠所示 ),然此部分行為既然不符合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依前 開所述,應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自不得僅因被告3人曾為 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即認定其等成立洗錢未遂罪。  ⒉就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 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 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主要係以前貳、 一、㈠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憑。然而,本院前已敘明被告甲○○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助力,而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亦難認其已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卷內復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甲○○確實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為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被告3人之行為尚不 該當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甲○○涉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據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均無法獲致有罪確信的心證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主張,與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3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證據 1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戊○○ 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戊○○之IPHONE 11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工作機)外觀及IPHONE 11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77至79頁) ⒉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2 IPHONE SE手機(工作機) 1支 戊○○ 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扣案被告戊○○之IPHONE 11手機及IPHONE SE手機(工作機)外觀及IPHONE 11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77至79頁) ⒉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3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A、B;均含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林心如」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2張 戊○○ 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4 識別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林心如、編號:B0103) 1張 戊○○ 是,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5 「林心如」之印章 1個 戊○○ 是,為偽造之印章,且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5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6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被告丙○○之IPHONE 11手機外觀及畫面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171至173頁) ⒉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7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丙○○ 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⒈扣案被告丙○○之IPHONE 12 Pro手機外觀及Telegram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3份(警卷第81至83頁、第175至183頁、第161至163頁) ⒉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8 愷他命(毛重9.5公克) 1罐 丙○○ 否,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9 愷他命(毛重共11.5公克) 3包 丙○○ 否,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10 K盤 1個 丙○○ 否,與本案無關 ⒈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157至161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11 IPH0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甲○○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被告甲○○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OPPO手機外觀及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271至307頁) ⒉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61至265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12 OPPO手機 1支 甲○○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被告甲○○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OPPO手機外觀及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271至307頁) ⒉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61至265頁) ⒊扣案物照片1份(偵4209卷二第301至319頁) ⒋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09號

2024-11-28

ULDM-113-訴-412-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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