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借提至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94號、112年度偵
字第22678、3289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3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4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宇翔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量
刑之理由,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
訴,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數及沒收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334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
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原金
訴158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89、354頁),參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見111偵23306卷第173頁、112偵22678卷㈡第205頁、112原金
訴158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188、353頁),從而,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1偵23306卷第173頁、112偵
22678卷㈡第205頁、112原金訴158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
第188、353頁),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新臺幣
1萬元,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無資力繳交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353頁),本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予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為圖
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衡以被告參與犯罪
之角色分工、被害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減刑事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經核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考量其為
原住民身分,自幼家庭經濟並不寬裕,因家人無暇照顧、陪
伴,因而常與人發生衝突,反覆進出少年收容處所、監獄,
且學歷不高,出監後需自立更生及分擔家計,因而誤入歧途
再犯本案之罪,原審未能充分考量被告之上開情狀,所量處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0
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
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
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良好,而關
於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難認原審量刑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可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
94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8、3289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23306號、112年度偵字第44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翔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李可安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宇翔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加入陳守忠(現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宇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除招
募李可安、張進偉(另行審結)加入外,並擔任車手頭,負
責發放工作手機、提領贓款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車手
,及收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宇
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李可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則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將車手張進偉、張智翔
(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提領後放置指定處
所之贓款,收取後上繳陳宇翔。陳宇翔、李可安與陳守忠、
張進偉、張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
後(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
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由張進偉、張智翔於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
所示款項(各次提領人詳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提領車
手」欄所示)後放置於指定地點,李可安負責至放置贓款地
點收取,再交付陳宇翔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陳宇翔、李可安因此取得每工作日新臺幣(
以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
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宇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李可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共犯張進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之陳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昀叡於警詢之證述(偵22678卷一第204-209
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鄧家榮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紙、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
22678卷一第217-219、227-22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之證述(偵22678卷一第235-237
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王泓叡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22678卷一第255-25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許莉娸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2紙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1張(偵2267
8卷一第262-265、271-272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蔡榕瑋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4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
22678卷一第295-297、317-318、321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馮梓瑄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22678卷一第347-349、353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韋廷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22678卷一第357-358、360-361頁
)。
證人即告訴人蕭蕊倩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22678卷二第19-21、63-69、75、
77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蕙貞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截圖照片1張(偵22
678卷二第163-164、167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耀仁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13-119、127-130頁
)。
證人即告訴人廖俞聖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及接獲本案詐
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6張(偵44493卷一第131-135、145-1
4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宙儀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47-149、157、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良豪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161-163、16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平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171-175
頁)。
證人即告訴人鍾怡傑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1張(偵44493卷一第183-187、200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耕豪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截圖照片1張(偵44
493卷一第201-207、217頁)。
證人即被害人寸待仙於警詢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
明細表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2張(偵44493卷
一第220-221、229-230頁;他3583卷第229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菱、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
案詐欺集團來電之截圖照片4張(偵44493卷一第231-235、2
39-243、251-252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239-243
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逸麒於警詢之證述(偵44493卷一第255-259
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穎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5張(偵44493卷一第267-273、281-282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憲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及接獲本案詐欺集
團來電之截圖照片9張(偵44493卷一第285-287、297-299頁
)。
證人即告訴人劉貫中於警詢之證述;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來電
之截圖照片3張(偵44493卷一第301-303、313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億菖於警詢之證述(偵54538卷第81-86頁)
。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麟於警詢之證述(偵54538卷第93-95頁)
。
張家芃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華江橋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張家芃郵局帳戶)
之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22678卷一第181、183頁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
家芃富邦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偵54538
卷第105-117頁)。
宋宴宜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下稱宋宴宜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偵22678卷一第273、275頁)。
李侑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旱溪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李侑軒郵局帳戶)之
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22678卷一第323、325、32
7頁);李侑軒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下稱李侑軒中信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
明細表1 份(偵22678卷二第79、81、83頁)。
黃品涵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黃品涵一銀帳戶)之開戶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偵22678卷一第3、5、7頁)。
邱淑惠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邱淑惠國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
93卷二第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邱淑惠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1份(偵44493卷二第1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邱淑惠中信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1 份(他3583卷第289頁)。
林莉媛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林莉媛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93卷二第131
頁);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莉媛
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他3583卷第285
頁)。
呂安婕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呂安婕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偵44493卷二第1
33、135頁)。
「0414、0415」桃園市○○區詐欺收水犯罪時序一覽表(偵226
78卷一第71-98頁);「0414、0415桃園市○○區詐欺車手提
領案」犯罪時序一覽表(偵22678卷一第117-148頁)。
車手提領贓款及收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3306卷第67-1
59頁)。
張進偉提領贓款(附表三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
4538卷第117-1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李可安就附表一編號9(即被告李可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
號】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附表二
、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5、6、9及附表二編號1
、2、3、5、6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5、6、9及
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3、
5、6、9及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
號3、5、6、9及附表二編號1、2、3、5、6所示詐欺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
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
以一罪。
㈢被告陳宇翔、李可安與陳守忠、張進偉、張智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就其等所犯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可安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3罪名;就附表
一編號1至8、10及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另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張芳菱、劉家煜雖分別匯款2萬,
0987元、5,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內,惟依證人張芳菱
、劉家煜於警詢之證述可知,係因張芳菱遭施詐後,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時顯示錯誤訊息,始央請劉家煜幫忙操作
網路銀行(偵44493卷一第231-235、239-243頁),劉家
煜所受財產損失,乃因本案詐欺集團對張芳菱施行詐術所
致,性質上屬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認應就張芳菱、劉家煜部分,論
以2罪,尚有誤會。
㈤罪數:被告陳宇翔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李可安就
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宇翔、李可安於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宇翔、李
可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陳宇翔、李可安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衡以被告2人在本案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本
件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被告陳宇翔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職業「工」、月入
約3萬元、須扶養父親;被告李可安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
職業「工」、月入約4萬元),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3項宣告之。
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陳宇翔、李可安之報酬係以每日5,000元計算,
已據被告2人在本院供陳明確(本院原金訴146卷第242頁)
,而本案被告2人之工作日共有3日(即111年4月13日、14日
、15日),據此計算,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0
元,惟其中被告陳宇翔就其111年4月14日之犯罪所得,前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判決諭知沒收6,000元確定
,自不能重複沒收而應予扣除,是被告陳宇翔之犯罪所得10
,000元、被告李可安之犯罪所得1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被告陳宇翔所有之IPHONE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已據被告
陳宇翔供陳在卷(見本院原金訴146卷第239頁),卷內復乏
事證可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
,自乏沒收之依據,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宇翔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
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
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
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
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
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
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
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
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
㈣經查:
⒈被告陳宇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工
作手機、提領贓款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車手,及收
取車手領取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招募李
可安、張進偉加入,其後陳宇翔即與其招募之李可安、張
進偉共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可見被告陳宇翔並非於參與
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
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
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
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
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
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
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
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
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
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
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
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
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陳宇翔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10號提起公訴
,於111年8月15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宇翔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1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陳宇翔之2案,最先繫
屬者為112年8月1日(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6號)
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稽之前案及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參與之
共犯、分工、各次犯罪時間等),已足認定被告陳宇翔所
參與者乃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且前案應為被告陳宇翔所犯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被告陳宇翔參與犯罪組織
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前案僅判處想像競合犯
之他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揆諸
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
案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就被告陳宇翔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李昀叡 111年4月14日16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李昀叡佯稱是誠品書局人員,因操作失誤誤增購買次數為10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昀叡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時40分,匯款4萬987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8時41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8時4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鄧家榮 111年4月13日20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鄧家榮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稱鄧家榮在該購物平台有25筆交易,若無交易則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鄧家榮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時43分,匯款2萬9,987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雪芬 111年4月14日16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雪芬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告以陳雪芬有1筆交易重復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雪芬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4日19時35分,匯款2萬9,985元至宋宴宜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50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51分提領9千元 ③111年4月14日20時26分提領6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20時27分提領4萬元 111年4月14日19時27分,匯款2萬9,985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37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38分提領9千元 111年4月14日18時42分、45分,匯款2萬7,985元、1,985元至李侑軒中信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9時2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3分提領2萬9千元 4 王泓叡 111年4月14日17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王泓叡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泓叡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14分,匯款1萬2,123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18時41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8時4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許莉娸 111年4月14日17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許莉娸佯稱是誠品書店人員,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正等語,致許莉娸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8時19分、26分,匯款2萬9,989元、7,985元至張家芃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蔡榕瑋 111年4月14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蔡榕瑋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告以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蔡榕瑋有被盜刷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榕瑋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58分,匯款2萬997元至宋宴宜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21時6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21時7分提領1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4日20時44分,匯款2萬9,986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4日20時12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20時14分提領2萬元、1千元 ③111年4月14日20時41分提領4萬5千元 ④111年4月14日20時57分提領2萬元 ⑤111年4月14日20時58分提領1萬元 7 馮梓瑄 111年4月14日18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馮梓瑄,佯稱是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馮梓瑄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5分,匯款4萬213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韋廷 111年4月14日20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韋廷佯稱是遠傳購物人員,因設定錯誤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韋廷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20時31分,匯款4萬5,028元至李侑軒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蕭蕊倩 111年4月11日21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蕭蕊倩佯稱是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流及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蕭蕊倩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6時57分、58分,匯款1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黃品涵一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5日0時3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5日0時4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③111年4月15日0時5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4月15日0時6分提領1萬9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4月13日16時27分、29分,匯款14萬9,987元、14萬9,997元至邱淑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淑惠國泰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6時36分提領10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6時37分提領10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0時37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0時38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⑤111年4月14日0時39分提領2萬元 10 林蕙貞 111年4月13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林蕙貞佯稱是金石堂客服人員,因網站被駭,林蕙貞資料外洩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蕙貞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9時20分,匯款2萬9,987元至李侑軒中信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4日19時25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9時51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19時52分提領1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追加起訴被告陳宇翔、李可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郭耀仁 111年4月13日16時4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郭耀仁佯稱遠傳購物客服人員,因網站被駭,郭耀仁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郭耀仁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 時30分、37分,匯款9萬9,987元、3萬8,985元至邱淑惠郵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7時39分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40分提領1萬9千元 ③111年4月13日18時19分提領1萬1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俞聖 111年4月13日16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廖俞聖佯稱是婕洛妮絲之客服人員,因網站遭駭,將重複扣款,需依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廖俞聖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8 時1分、6分,匯款8,985元、2,116元至邱淑惠郵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宙儀 111年4月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宙儀佯稱是金石堂之客服人員,因條碼搞錯,將多扣款1萬元,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陳宙儀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 時34分、36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5元至林莉媛華南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7時54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5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3日17時56分提領2萬元 ④111年4月13日17時57分1萬9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良豪 111年4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許良豪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告以許良豪信用卡被盜刷,要依指示操作關閉帳戶云云,致許良豪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號19時17分許,匯款1萬1,987元至呂安婕台新銀帳戶 張智翔 ①111年4月13日19時24分提領4萬2千元 ②111年4月13日19時32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一平 111年4月11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一平佯稱是金石堂客服人員,因客服人員操作失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一平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9 時3分、25分,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鍾怡傑 111年4月13日17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怡傑佯稱鍾怡傑信用卡被盜刷,要依指示操作止付等語 111年4月13日19 時48分,匯款2萬9,987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19時53分提領3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3日20 時13分,匯款4萬9,989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進偉 111年4月13日20時22分提領5萬元 7 張耕豪 111年4月13日19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耕豪佯稱是誠品之工作人員,因扣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耕豪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24分,匯款3萬2,102元至呂安婕台新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20時27分提領3萬2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寸待仙 111年4月1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寸待仙佯稱是遠傳電商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寸待仙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26分,匯款2萬9,989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3日20時39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20時41分提領2萬元 ③111年4月13日20時43分提領1萬7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芳菱、劉家煜 111年4月13日18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芳菱佯稱是網拍賣家,因系統遭駭客入侵,使張芳菱購買商品多刷2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張芳菱陷於錯誤,除自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外,因網路銀行顯示錯誤訊息,遂請劉家煜幫忙以其網路銀行操作。 張芳菱於111年4月13日20時34分,匯款2萬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家煜於同日20時40分,匯款5,987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逸麒 111年4月13日19時8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逸麒佯稱是遠傳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重複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逸麒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20時49分,匯款1萬2,991元至林莉媛土銀帳戶 張智翔 111年4月13日20時54分提領1萬3千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宣穎 111年4月12日21時53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陳宣穎佯稱是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告以陳宣穎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宣穎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20分,匯款2萬9,986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3日17時43分提領6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7時51分提領6萬元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張嘉憲 111年4月13日17時15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張嘉憲佯稱是逺傳購物客服人員,因張嘉憲信用卡被多刷12,9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嘉憲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43分,匯款4萬129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劉貫中 111年4月13日17時47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劉貫中佯稱是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貫中陷於錯誤。 111年4月13日17時47分,匯款1萬9,987元至邱淑惠中信銀帳戶 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追加起訴被告李可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王億菖 111年4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億菖佯稱:有1筆網路消費因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費云云,致王億菖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6 時49分,匯款2萬9,985元至張家芃富邦銀帳戶 張進偉 ①111年4月14日17時3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4月14日17時4分提領1萬元 ③111年4月14日17時21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11年4月14日17時22分提領1萬元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嘉麟 111年4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嘉麟佯稱:因訂單誤植,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許嘉麟陷於錯誤。 111年4月14日17 時16分,匯款4萬9,987元至張家芃富邦銀帳戶 李可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 告 內 容 1 未扣案之陳宇翔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陳宇翔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之李可安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李可安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PHM-113-原上訴-18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