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陳正昭
代 理 人 陳宜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俊佳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4,89
1元(聲請人請求之租金、水電費共計173191元、本件房屋之現
值271,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TLEV-113-六簡調-49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