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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78號 原 告 黃盈叡 被 告 合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31

TPEV-114-北補-778-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合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妙 相 對 人 黃盈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11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0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5

TPDV-114-司票-3652-20250225-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55號 聲 請 人 合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妙 相 對 人 陳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臺北市中山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PCDV-113-司票-14855-202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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