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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富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 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93,1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9,76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票-2922-2025031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富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有貸款戶 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之信用卡 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 ㈡緣相對人於111年8月25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09月02日撥付新臺幣60萬元整予相 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10.79%計算之利息【現為12.5% 】。 ㈢相對人再於112年2月7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2月13日撥付新臺幣30萬元整予相 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10.54%計算之利息【現為12.25 %】。 ㈣相對人再於113年5月7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聲請人於113年05月14日撥付新臺幣20萬元整予相 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7.01%計算之利息【現為8.72% 】。 ㈤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 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三筆皆為信用借款 約定書第十六條)。 ㈥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1年 10月起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 ㈦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 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 ㈧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2日,經聲請 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 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共計新 臺幣: 903,399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㈨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9460元 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國113年12月14日 年息8.72% 001 新臺幣 189460元 民國113年12月15日 清償日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46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8.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466769元 民國113年11月3日起 民國113年12月2日 年息12.5 002 新臺幣 466769元 民國113年12月3日 清償日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 247170元 民國113年11月14日 民國113年12月13日 年息12.25% 003 新臺幣 247170元 民國113年12月14日 清償日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4.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CTDV-114-司促-111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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