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
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
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
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間,先後對甲女所為之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不思理性處理感情問題,
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騷
擾行為,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
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履行,亦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K11203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甲○○於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因
與甲女感情生變而心有不甘,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意,陸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21日16時許,先尾隨甲女進入址設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金瑞成珠寶銀樓內,嗣甲女走出金瑞成珠寶銀樓
時,甲○○復上前向甲女追討款項並發生口角,見甲女欲駕駛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離去,竟擅自開啟該車副駕駛
座之車門,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拒不離開,對甲女為威脅,
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
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自不詳地點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甲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嗣甲女駕
駛該車於國道六號交流道前停等紅燈之際,發現遭甲○○尾隨
,甲○○仍沿途尾隨甲女至國道六號舊正交流道為止,以此盯
梢、守候、尾隨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於112年5月24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以未顯示門號
之方式撥打甲女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共28通,更
於同日14時13分許、14時29分許,甲女接聽電話時,刻意默
不出聲,對甲女以電話進行干擾,使甲女在其位於南投縣(
住址詳卷)住處收受上開通話,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甲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㈣於112年6月5日23時前某時許起,前往甲女位於南投縣住處(
地址詳卷)前盯梢、守候,嗣於同日23時許,見甲女返回該
住處時,甲○○即向甲女索討交往期間所贈與之物品,並對甲
女辱稱:「你劈腿,你就是利用我,跟我在一起,又跟別人
在一起,幹」等語,以此盯梢、守候、尾隨方式接近甲女住
處,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㈤於112年6月6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
置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
甲女照片開設與甲女姓名相同之臉書帳號,復於112年6月6
日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匿名參與者」在臉書社團
「國姓人」,張貼「南投國姓人臉書IG叫張柔柔抖音叫筱朋
友探探叫空白格(均為甲女網路上所使用之暱稱)此渣女專
門騙錢騙感情遇到就快閃希望不要在有下一個受害者了」等
文字(下稱前揭文字),以此方式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
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女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與甲女前為男女朋友,其於112年5月21日16時許,有與甲女進入金瑞成珠寶銀樓,且向甲女追討欠款及索討前贈與之手機。 ⑵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駕車尾隨甲女之自用小客車。 ⑶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有撥打28通電話給甲女。 ⑷被告於112年6月5日晚間某時,前往甲女之住處,並出言辱罵甲女。 ⑸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時30分許,以甲女之名義申辦臉書帳號,並在臉書社團「國姓人」,張貼前揭文字。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甲女於112年5月20日與被告分手,於分手時確有向被告稱不要再連絡。 ⑵被告於112年5月21日16時許,尾隨甲女進入金瑞成珠寶銀樓,且向甲女追討欠款及要求返還前贈與物,並擅自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坐在副駕駛座拒不下車離開。 ⑶被告於112年5月22日12時許,駕車尾隨甲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㈣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撥打28通給甲女,甲女接聽電話2次,被告刻意默不出聲,其餘26通電話,甲女則因心生畏怖未敢接聽。 ㈤被告於112年6月5日晚間某時,前往甲女之住處,並以前揭言詞辱罵甲女。 ㈥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時30 分許,以「匿名參與者」在臉書社團「國姓人」張貼前 揭文字。 3 ⑴亞太電信受話明細1紙 ⑵臉書、IG、探探之截圖共8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撥打電話,甲女接聽電話2次之通話紀錄。 ⑵被告於112年6月6日11時30分許,以「匿名參與者」在臉書社團「國姓人」張貼前揭文字。 4 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⑵家庭暴力通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 證明被告跟蹤騷擾甲女,經甲女報案後,經南投地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5 ⑴南投地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 ⑵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與甲女經南投地院調解成立後,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於113年4月25日前給付甲女新臺幣18萬8,000元。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嫌。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
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此
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即
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
反覆對告訴人甲女為犯罪事實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所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犯,為包括一罪,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之騷擾行為,
另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惟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
而言。倘係針對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為之,則需該代號、暱
稱已廣為不特定之人所知悉,或該網站上有足以特定或可得
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所指涉係何人,在現行刑法
規範下方有對行為人之侮辱性言論科以刑罰之餘地。觀諸前
揭文字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足以辨明或連結帳號「張柔柔」、「筱朋友」、「空白格」
在現實生活中所指何人之個人資料,是一般人既無從獲悉暱
稱之使用者為何人,即不至於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或社會
地位,自難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466-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