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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堅賢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堅賢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堅賢、陳恒泰(另案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 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尚未確定)、莊家豪(綽號阿豪、兄 仔,另案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提 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111年6月間某日起,約定由陳恒泰提供含假麻黃鹼 之感冒藥錠(下稱感冒藥錠),由莊家豪負責在臺南市○○區 ○○路00號(下稱A屋)內將感冒藥錠以如附表一所示三階段 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陳恒泰依附表二所載比例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其餘由莊家豪取得,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 恒泰販賣後,將莊家豪分配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交付金錢予莊家豪(詳附表二 所載),王堅賢則依指示,於陳恒泰及莊家豪間運送感冒藥 錠、收取毒品成品並交付報酬。嗣陳恒泰於111年6月29日至 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指示王堅賢在臺南市○○區○○○路000 00號臺南商務會館,交付合計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莊家 豪,莊家豪遂於A屋內以前述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莊家豪於製造完成後,將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品分4次(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17.9公斤)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華碩電子遊戲場」,交付予 王堅賢轉交陳恒泰,其中33.474公斤(3公斤、20公斤、10. 474公斤)由陳恒泰取得,其餘17.9公斤則屬莊家豪取得。 陳恒泰復與王堅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收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由陳恒泰接洽買家, 以每公斤105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1.374公斤予某北部友人,並指示王堅賢於臺南市永康交流 道附近分次出貨交易,並獲得對價5394萬2700元。陳恒泰再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指示王堅賢分次將製造毒品之報 酬共計1790萬元交予莊家豪,王堅賢取得報酬共計16萬元。 二、嗣警方於111年8月20日13時15分、111年8月26日10時、111 年9月1日10時30分,或經莊家豪同意或持搜索票,搜索臺南 市○○區○○○000號之1及A屋,並在A屋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有異味品質不佳,經莊家豪 於111年8月16日0時45分前某時,再以附表一所示紅磷法再 次製造);另於111年10月11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 ○區○○路○段000弄00巷00號搜索,並扣得陳恒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現金100萬元。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堅賢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莊家豪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而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王堅賢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堅賢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 經檢察官釋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 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堅賢固不否認曾受陳恒泰指示轉交121萬7254顆 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製成甲基安他命成品後,莊家豪再將3公 斤、20公斤成品交付予被告王堅賢轉交陳恒泰,陳恒泰取得 該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以每公斤10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 某北部友人,被告王堅賢受陳恒泰指示於臺南市永康交流道 附近分次出貨交易,陳恒泰獲得對價5394萬2700元後,再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指示被告王堅賢分次將製造毒品之 報酬共計1790萬元交予莊家豪,被告王堅賢取得報酬共計16 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轉交10.474、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成品給陳恒泰並販賣之犯行,並辯稱:被告王堅賢只有取得 並轉交莊家豪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給陳恒泰並進行販賣 ,各為3公斤、20公斤,並無取得轉交10.474、17.9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堅賢辯護稱:起 訴書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僅有證人莊家豪之供述,然證 人莊家豪之供述前後不一,存有諸多瑕疵,無法憑藉證人莊 家豪之證述,認定被告有罪。被告並不否認有受陳恒泰指示 取得證人莊家豪交付之3公斤、2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轉 交陳恒泰,陳恒泰以每公斤105萬元之代價對外販售後,再 轉交報酬1790萬元予證人莊家豪。然被告否認有收受證人莊 家豪分別交付之10.474公斤及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莊家豪就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能製成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成 品,以及實際交付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陳恒泰,所述前 後不一,且隨著警方發現其所述與金額不相符之處,即隨口 變更其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總數、交付成品數量,其證述 顯有瑕疵,難以採信。被告對於受陳恒泰指示交付感冒藥錠 予證人莊家豪用以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取得23公斤成品並加 以販賣等犯行均坦認不諱,實無須再就取得數量再予無益爭 執。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王堅賢認識陳恒泰多年,幫陳 恒泰做過很多工作,例如綠電工程的人力仲介、販賣中古車 、收債等,陳恒泰給被告王堅賢100萬元是包含上開事務之 酬勞,但與本案相關的部分只有16至17萬元等語。 二、經查:    ㈠陳恒泰與莊家豪合作之模式,係由陳恒泰負責提供感冒藥錠 ,交由被告王堅賢轉交給莊家豪負責製造成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王堅賢轉交予陳恒泰,陳恒泰及莊家 豪依比例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恒泰販賣後將金錢交 由被告王堅賢轉交莊家豪等情:  ⒈業據證人莊家豪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偵 查及審理中明確陳述如下:  ⑴其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毒品所使用的感冒藥錠是由『 泰仔』(即陳恒泰)交給你的,有時候會由該『泰仔』男子的 小弟『賢仔』(即王堅賢)交給你?)是」、「多數由『泰仔』 的小弟『賢仔』交給我」、「陳恒泰知道我在製毒,朋友牽線 認識,認識之後他拿感冒藥錠給我,問我說有工作要不要做 ,我說好,他有工作就先問我,我就說好」、「我做出來的 成數不一定,大概我是抓麻黃素的8.5成左右」、「我分得 的部分大約1公斤100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 卷一第511至512、514、516、521頁);另證述:「100萬顆 感冒藥錠,可以提煉的麻黃素是55公斤,55公斤的麻黃素再 乘以0.85,就是可以製成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數為46.7 5公斤(55乘以0.85),以100萬乘以0.0275,是陳恒泰可以 取得的27.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46.75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 成品,扣除陳恒泰的27.5公斤成品,剩餘的19.25公斤成品 是歸屬於我的,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交給陳恒泰後,由他 去做相關的販售,我不知道他管道為何,合作期間約以1公 斤100萬的代價計算我的報酬」等語(見偵25997卷二第230 頁)。  ⑵又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合作模式?)陳恒泰拿感冒 藥丸給我,我拿東西還給他,我不知道陳恒泰買感冒藥的錢 是何人出的」、「我沒有出錢買感冒藥」、「我只有製毒而 已」、「陳恒泰提供我感冒藥丸,我製成安非他命給他,交 給他賣,他賣完之後再把我該得的部分交給我」、「10萬顆 感冒藥製成5.5公斤假麻黃鹼,假麻黃鹼乘以0.85是可以製 作出的甲基安非他命,陳恒泰可以分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是要乘以0.0275」、「陳恒泰有提供我0000000顆含假麻黃 鹼的感冒藥,可以提煉出66948.97假麻黃鹼數量,再乘以0. 85,可以製成56906.6245的甲基安非他命,約56.9公斤,陳 恒泰可以獲得的甲基安非他命是0000000顆乘以0.0275,000 00000公克,我可以分到的部分是56.9公斤減掉要給陳恒泰 的33.47公斤,是23.4公斤」等語(見前案審卷第216、217 至219、227頁)。  ⒉觀諸證人莊家豪前揭證述內容,證人莊家豪對於證人陳恒泰 負責出錢購買感冒藥錠,由證人莊家豪負責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與證人陳恒泰就製造完成之成品,如何 按約定成數獲分配等主要情節,供述尚屬一致,並有卷附之 FACETIME對話內容可佐。  ⒊證人陳恒泰雖證稱,被告王堅賢受伊指示從證人莊家豪處取 得轉交給伊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3公斤,1次3公斤、1次20公 斤,伊將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後,證人莊家豪每公斤分得100 萬元,伊分得5萬元,伊共計交付證人莊家豪2300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418至419頁),然查:綜合證人陳恒泰與證人莊 家豪所分擔之工作以觀,證人陳恒泰方面,依其於前案審理 時供承:感冒藥錠之來源係其負責找尋;製成之毒品集中放 在一個地方,是王堅賢去承租的,租金由陳恒泰支付,給王 堅賢之代價是,有時候王堅賢身上沒有錢,被告就拿給他, 沒有固定等語(見偵25997卷三第41、220、222頁),可知 證人陳恒泰尚須自行負擔承租倉庫、僱用幫手之費用,又負 責找尋買家,承擔交易大量毒品可能遭查獲之風險,且須支 付高達2000萬元購買感冒藥錠費用,然依證人陳恒泰所稱, 其獲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潤竟只有每公斤5萬元,另100萬 元則由證人莊家豪取走,如此懸殊之差距,顯違反常情。反 觀證人莊家豪方面,其僅單純負責代工製造,不管原料來源 、銷售管道,此與證人莊家豪所證述陳恒泰所獲分配之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比例較高等情節,互為相符,亦符於商業市場 上委託方委託製造方代工,製造方較委託製造、銷售方之獲 利比例較低之常情。因認證人陳恒泰與莊家豪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作模式,及雙方針對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之分配比例,應以證人莊家豪前後一致之證述為可信。  ㈡又證人陳恒泰於111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某時,指示被告王 堅賢,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臺南商務會館陸續交付12 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證人莊家豪,證人莊家豪於A屋內以附 表一所示之三階段製毒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就部分有異味、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紅磷製毒法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莊 家豪並分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成品3公斤、20公斤、10.474 公斤、17.9公斤予被告王堅賢轉交證人陳恒泰,證人莊家豪 並收取證人陳恒泰或被告王堅賢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1790萬 元報酬等情:  ⒈業據證人莊家豪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王 堅賢於前案警詢中所稱:「我負責運送感冒藥丸給莊家豪、 向莊家豪拿取他製成的毒品安非他命或者是把莊家豪的獲利 拿給他,成品也是我再交給下線的買家。」、「陳恒泰負責 聯絡我跟莊家豪,我都是等陳恒泰指示,再看是送感冒藥丸 給莊家豪、跟莊家豪拿他製成的毒品安非他命、拿莊家豪的 獲利給他、或是拿成品給下線買家。主要是陳恒泰負責聯絡 我或莊家豪,我跟莊家豪才會碰面,我跟莊家豪是沒有聯繫 方式的。陳恒泰就是負責下指示、我負責跑腿、運輸、莊家 豪是負責製造的部份。」等語(見前案上訴卷第294頁)相 符,而被告王堅賢亦不否認業已收受證人莊家豪所製造之甲 基安非他命3公斤、20公斤,並轉交與證人陳恒泰,於收受 後不久,證人陳恒泰以每公斤105萬元販賣予某北部友人, 並指示被告王堅賢在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交易等事實,並 有證人莊家豪手機內與陳恒泰聯繫之通訊軟體FACETIME擷圖 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王堅賢就其受證人陳恒泰指示轉交12 1萬7254顆感冒藥錠予證人莊家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自 證人莊家豪處收受3公斤、2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業 已將23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王堅賢雖辯稱:針對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部分,我只有 在證人莊家豪處取得並轉交3公斤、20公斤給證人陳恒泰, 並未轉交10.474公斤、17.9公斤云云。然查:  ⑴證人莊家豪就交付多少成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於前案偵 訊及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1偵25997卷第319頁,這是0000000是 我算出來的感冒藥錠的數字,全部要給他33.474公斤,我分 三次給他,前面給他3公斤、接下來20公斤、接下來是10.47 4公斤(見偵25997卷一第515至516頁)、白板上的數字500、7 00、590是陳恒泰給我的錢,500是500萬,700是700萬、590 是590萬;這次的數字是我這一次製造121萬顆感冒藥錠的獲 利,之前說1500萬是我忘記了,依照感冒藥錠可以抽取出的 假麻黃素,依照之前的公式算出來,總共要給他們的是33.4 74公斤,這是給他們的獲利,剩餘的就是我的,我的獲利已 經售出;1790萬是他們要給我的,之前說1500萬是我忘記了 ,應該是500、700、590萬;他們分3次給我錢,我把它寫在 白板上面;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要算給陳恒泰多少公斤我會算 很清楚,因為多的是我的,我能多做就是我的,有時候我自 己後來多做出來的公斤數是多少,我自己會記得不是很清楚 ,因為那是不一定的,我自己的公斤數部分會影響錢等語( 見偵25997卷三第268至271頁)。  ②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恒泰】稱交給你金額 是2300萬?)沒有這麼多吧,就是起訴書寫的金額」、「我 是看到白板的記載才想起來我收到1790萬元」、「(你每次 陳述陳恒泰的33.474公斤都說得很清楚,但就自己獲利的部 分每次都講得不太一樣,為何如此?)成品不一定是固定成 數」、「(10.474有無交給被告?)給王堅賢」、「7月16 日我在訊息上寫33.474-3-20=10.474,是這筆10.474還沒給 陳恒泰,7月22日被告有傳語音說『兄仔、兄仔,我要叫小弟 幾點過去比較方便』應該是指要拿10.474的甲基安非他命」 、「121萬7254顆33.474公斤是我交付給他的,這不是全部 ,這部分是給他的」、「(王堅賢為何要跟你見面?)不是 拿錢就是拿毒品」等語(見前案審卷第217、223至224、227 至230頁)。  ③綜觀證人莊家豪之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此部分被告獲分配 之毒品成品係33.474公斤,以及已交付3公斤、20公斤、10. 47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被告王堅賢轉交證人陳恒泰 ,並自證人陳恒泰或被告王堅賢處收到1790萬元之報酬等節 ,均屬一致。  ⑵再依卷附證人陳恒泰與證人莊家豪之FACETIME對話紀錄(見前 案警卷第251至253頁),證人莊家豪於7月16日傳送「000000 0=33.474」「33.474-3-20=10.474」「有事找你,回電」「 幾點過來先跟我說」(18:28)、證人陳恒泰回覆「@」(22: 29)、證人陳恒泰於7月19日傳送「@」(01:04)、證人莊家 豪回覆「(眼睛圖貼)」(01:04)、證人莊家豪於7月21日傳 送「(眼睛圖貼)」(01:20)、證人莊家豪於7月22日(18:28 )傳送「(笑臉圖貼)」,證人陳恒泰隨即傳送「兄仔、兄仔 ,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語音訊息於證人莊家豪, 證人莊家豪即回傳「8:30上次一樣的地方」訊息,證人陳 恒泰再傳送「(OK手勢圖貼)」,係依循雙方之合作模式下所 為出貨數量之對話,參以證人莊家豪與被告王堅賢見面之目 的,不外乎交付感冒藥錠、毒品或報酬,堪認證人陳恒泰與 證人莊家豪相約於111年7月22日晚上8時30分見面之目的係 交付此批10.47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⑶況且證人陳恒泰於前案偵訊時業已供稱:「(據莊家豪表示 上開121萬多的假麻黃鹼的感冒藥錠,他分三次製成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3、20、10.474公斤共約33.474公斤,交給王堅 賢轉交給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25997卷 三第223頁),足認證人陳恒泰於前案偵查中亦自承確收到 證人莊家豪交給被告王堅賢轉交之三次甲基安非他命成品3 、20、10.474公斤共33.474公斤等情,核與證人莊家豪證述 情節相符。證人陳恒泰事後改稱:並未收到10.474公斤甲基 安非他命云云,應非真實,而係卸責之詞。  ⑷至於關於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證人莊家豪歷次之 證述,可知其與證人陳恒泰共同製造毒品之報酬即為其獲分 配之毒品數量乘以每公斤100萬元,亦即由證人莊家豪所收 取之金額即可知悉證人莊家豪獲分配之毒品數量,而證人莊 家豪針對依121萬7254顆感冒藥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分 配之報酬,業已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白板上記載總 價額是1790萬,是針對這次121萬7254顆製造的毒品,你應 得的獲利,還是有包含其他次?)對,是121萬7254顆這次 」等語明確(見前案審卷第228頁),參諸證人陳恒泰亦不 否認有交付報酬予證人莊家豪(見偵25997卷三第245、246頁 ,惟辯稱交付之數額為2300萬元並不可採,詳如後述),二 相互核,可認證人莊家豪此次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取 得報酬1790萬元,換言之,證人陳恒泰已將證人莊家豪所分 得之17.9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後加以成功販出,殆無疑義 。被告王堅賢辯稱:只收到並轉交3公斤、20公斤云云,顯 非可採。  ⑸證人陳恒泰於本院審理雖證述:我跟莊家豪拿過安非他命成 品次數有2次,都是在111年7月中過後,(見本院卷第418至4 19頁)。然其上開證詞,顯然與前述之FACETIME對話內容不 符,已難採信。況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對證人陳恒泰而言存 有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能據實以供,因認證人陳恒泰此部 分之證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 ,證人陳恒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莊家豪做好的成品,被 告王堅賢和「其他人」都有去拿等語(本院卷第421至422頁 ),顯然被告王堅賢並無參與所有轉交毒品之行為等語;然 查,依據證人陳恒泰前開證述,除籠統指稱還有「其他人」 以外,未曾證稱具體尚有何人負責轉交,而被告王堅賢除受 指示轉交感冒藥及毒品成品外,尚負責租賃存放毒品之場所 ,且販賣製成之毒品亦係交由被告王堅賢交付買家,顯然被 告王堅賢深受證人陳恒泰之信任,參諸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 均係違法之犯罪行為,證人陳恒泰自無可能任意指示不信任 之人,況且,證人莊家豪亦未證稱除被告王堅賢外,尚有何 人負責在其與證人陳恒泰之間轉交感冒藥及製成毒品,是證 人陳恒泰上開證述,要難採信。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莊家豪就其獲分配之毒 品數量、向證人陳恒泰收取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述 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然按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 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 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 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 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衡諸一般證 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礙於人之 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就其經歷之陳述可以毫無誤差, 故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0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莊家豪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因為我做出來的成數不一 定,大概我是抓麻黃素的8.5成左右」等語(見偵25997卷一 第514頁);又證述:「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要算給陳恒泰多 少公斤數我會算很清楚,因為多的是我的,我能多做就是我 的,有時候我自己後來多做出來的公斤數是多少,我自己會 記得不是很清楚,因為那是不一定的,我自己的公斤數部分 會影響錢」等語(見偵25997卷三第270至271頁);另於前 案審理時證述:「公式中0.055不是麻黃素最高的成數,還 有更多」、「做出來的假麻黃鹼最少有0.055,最多是0.06 」、「被告【陳恒泰】應得的是固定的成數,多出來就算我 的」等語(見前案審卷第231頁),且由證人莊家豪所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式,確如證人莊家豪所述,只有證人陳恒 泰獲分配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固定之成數計算,證人莊家豪所 獲分配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視煉製率之高低而呈現浮動之情形 ,自難期待證人莊家豪就此部分為精確之證述。  ⑵至證人莊家豪雖於前案偵訊時提及其向被告收取三次款項, 金額各為500萬元,其中一次短少15000元等語,然斯時係於 檢察官尚未提示任何資料之情況下詢問證人莊家豪,因時間 經過記憶模糊,自難期待證人莊家豪能準確陳述每次收受之 金額,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莊家豪住處記載有三次數字之白 板照片,證人莊家豪即明確證述此三次金額即為其向被告收 受之報酬,並有白板照片2張附卷可按(見前案證據卷第87 頁),自不得因證人莊家豪之證述曾有誤記,即全盤否定其 全部證詞之可信度。  ⑶另證人陳恒泰雖證稱交予證人莊家豪數額為2300萬元云云, 然證人陳恒泰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分三次交付,每次為500 萬元,最後一次由被告王堅賢拿剩下510萬元給莊家豪云云( 見偵25997卷三第222、245、246頁),依其上開供述,顯然 證人陳恒泰指示被告王堅賢交付予證人莊家豪之金額,合計 僅1510萬元,與2300萬元相差甚遠,與證人陳恒泰所稱僅拿 到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尚有未合。就此不合之處,證人陳 恒泰於前案準備程序時雖又改稱:我總共交付給莊家豪4次 ,在111年7月30日前還有一次,那一次我交付給他510萬元 ,總共加起來是2300萬元,就是賣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更正)510萬元是在交付590萬元之後給他的,給付的順序 是500萬、700萬、590萬、510萬,但是我請王堅賢交給莊家 豪500萬是7月30日以前交的,我交給莊家豪700萬是7月30日 ,我請王堅賢交給莊家豪590萬是8月7日,我請王堅賢交給 莊家豪510萬是8月9日,前3次是莊家豪在白板上面記的,但 是我有跟檢察官說還有第4次,但是檢察官沒有記進去云云( 見前案審卷第94至95頁)。然證人陳恒泰嗣後改稱,係交4次 款項予證人莊家豪等情,與證人莊家豪所證及所記錄收受報 酬之次數及金額均不相符,況且,證人莊家豪既已記錄收受 報酬之次數及金額,亦無理由僅記載前3次,獨漏最後1次之 理。足認證人陳恒泰嗣後改稱之詞,顯係臨訟所杜撰,難認 屬實。  ㈢此外,復有證人莊家豪遭查扣之手機中與證人陳恒泰之FACET IME對話截圖(見前案警卷第221至279、319至325、351至353 、367至379頁、偵3549卷第51至53頁)、111年7月30日證人 陳恒泰與證人莊家豪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華碩電子遊戲 場」見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1至317、327至349 、355至365頁)、111年7月30日證人莊家豪駕駛之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停車資訊、及在高雄市六合一路「五心精油 推拿」門前附近停車格編號照片(見前案警卷第381、383頁) 、證人莊家豪住處遭查扣現金照片(見前案警卷第99至101頁 )、前案法院核發受搜索人莊家豪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學甲 區)(見偵25997卷一第137至151頁)、第六分局「莊家豪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25997卷一第 153頁)、A處製毒現場照片(見偵25997卷一第155至17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秤重紀錄單及初步 檢測照片(見偵25997卷一第177至184頁)、前案法院核發受 搜索人莊家豪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大內區)、搜索照片(見偵2 5997卷一第243至261頁)、莊家豪之指認照片(見偵25997卷 二第519至5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 刑鑑字第1118000602號鑑定書(見偵3549卷第77至81頁)、高 雄市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7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驗定書(見偵3549卷第85頁)、莊家豪111年9月14 日偵訊時手寫換算公式(見前案證據卷第173頁)、證物秤重 紀錄單、照片2張(見前案證據卷第179至182頁)等在卷可佐 。  ㈣又關於被告王堅賢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坦承受證人陳恒泰 指示收受證人莊家豪交付之毒品成品後,有依證人陳恒泰指 示交付給買家並收款之事實,證人莊家豪亦證稱交付毒品成 品給被告王堅賢,及之後被告王堅賢有給付其報酬等語(詳 如上述),另證人陳恒泰亦於前案審理時供述:「莊家豪做 好毒品後分批交給我,我一次全部賣給人家,我再慢慢收錢 」、「這批3公斤、20公斤我過兩天就(賣)給人家了,買 家之前就已經找好了」、「毒品賣給一個北部的朋友」等語 (見前案審卷第336、339頁),可知證人陳恒泰有其固定之 毒品銷售管道,於收受證人莊家豪所交付之毒品後即能販售 ,並因此能取得販毒價金後,由負責跑腿之被告王堅賢轉交 給負責製毒之共犯證人莊家豪,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具營利之意圖  ⒈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⒉經查:被告王堅賢與證人陳恒泰、證人莊家豪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數量至為龐大,如無利益可得, 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 被告王堅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意圖 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王堅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堅賢與另案被 告陳恒泰、莊家豪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王堅賢與陳恒 泰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堅賢因製造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堅賢與另案被告陳恒泰、莊家豪共同於A屋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流程,係為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 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王堅賢自莊家豪陸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及17.9公斤後轉交陳恒泰販 賣予不詳之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接續犯。  ㈣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 ,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 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 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故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 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王堅 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從事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 之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王堅賢一行為同 時觸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 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 、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益 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然:被 告王堅賢於偵查及審理中,並未對所有犯罪事實均自白,依 上說明,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堅賢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與陳恒泰、莊家豪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陳恒泰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指示被告王堅賢在臺南 市某處,交付數量不詳之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莊家豪遂於A 屋內以前述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莊家豪於111年6月2 日,在臺南市某處,交付製造既遂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2公 斤予被告王堅賢轉交陳恒泰,前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依附 表二所示約定,其中7公斤由陳恒泰取得,剩餘5公斤則由莊 家豪取得,並約定以每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換 算之500萬元,為莊家豪本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嗣 莊家豪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公斤後,陳恒泰販賣 後獲利825萬元,莊家豪取得依起訴書附表二4.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5公斤換取之起訴書附表二5.所示之500萬元報酬 ,被告王堅賢遂於111年6月8日20時45分後不久,至臺南市○ ○○○○○路0號「傳奇娛樂城」交付500萬元予莊家豪。因認該 部分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又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指除該 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 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家豪於前案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軟體FACETIME擷圖為其主要之論據 。 四、經查:  ㈠證人莊家豪固於前案警詢時證稱:「(你與陳恒泰FACETIME 於111年5月31日對話,你稱『對了後天還有12個』,是指何意 ?)我印象中是還要拿12公斤的安非他命成品給他,此次製 作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是陳恒泰交給我的感冒藥丸」、「我 就對話紀錄內容回想是111年6月2日凌晨將12公斤的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品交付給陳恒泰的小弟王堅賢」等語(見警二 卷第388頁);另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你在警詢表 示,你交給他12公斤由「賢仔」取得時,當時市價應該是1 公斤100萬元,顯然當時你交給他的12公斤約市價1200萬元 ,是否如此?)是。」、「(就你而言,你自己的部分取得 的是500萬的獲利,是否如此?)是。」、「(你是否還記 得該次由「賢仔」交付你感冒藥,以及跟你取得12公斤安非 他命的地點?)忘記了,但是我交付給「賢仔」是在臺南市 ,「賢仔」交給我感冒藥也是在臺南市、「(你在111年5月 31日告知陳恒泰後天還有12公斤的安非他命,顯然依照意思 而言,「還有」代表你先前還有給他一些,現在另外還有12 公斤?)應該是這個意思。」、「(你在111年6月8日晚上8 時45分,為何向陳恒泰表示『我都在永康,好了先打給我』) ?因為我在傳奇娛樂城玩賭博電玩,應該是要拿錢給我,就 是111年6月2日我交付給他12公斤安非他命成品的錢」、「 (照你上開所講,金額是500萬元?)大概是」、「我算了 一下,這個12公斤加上先前我拿給他3公斤,就是15公斤,1 5公斤是30萬顆感冒藥製成,30萬顆是7.5要給他,剩下5就 是我的,2.75乘以3是8.25,這是陳恒泰取得的6.75是給我 的,我是675萬,大概是這樣」、「(有無印象拿過675萬的 金額?)時間那麼久我不記得」等語(見偵25997卷二第11 至13、38頁),然觀諸證人莊家豪上開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概以「應該是」、「應該」、「大概是」、「大概是這樣」 等語回應,顯係推測之詞,復無事證可佐證證人莊家豪之說 詞,要難以其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王堅賢有與證人 陳恒泰參與此部分製造、販賣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另依卷附證人陳恒泰與證人莊家豪之FACETIME通訊軟體對話( 見警一卷第373頁),證人莊家豪雖於111年5月31日傳送訊息 「對了後天還有12個」(21:47),證人陳恒泰回稱「好的」 (21:47),證人陳恒泰於111年6月2日0時55分許,傳送「@ 」給證人莊家豪,隨後證人莊家豪回「你回來了嗎」(15:5 0)、證人陳恒泰傳「兄仔,我要晚一點才會到喔。黑阿,我 要晚一點,我如果到臺南在打給你」語音檔(17:18)、證人 莊家豪回「喔,沒關係,我要拿油飯給你而已。回來再打就 打」(17:18)、證人陳恒泰回「謝謝」(17:18)等語(見警 卷第373至375頁),故證人陳恒泰亦據此辯稱莊家豪已回覆 是要拿油飯,此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係莊家豪與他人合作製 造,與證人陳恒泰無涉,姑不論證人陳恒泰上開辯詞是否可 採,然上開「12個」、「好的」、「@」之通訊對話內容, 均至為簡略,且意義不明,是否可表示係莊家豪在5月31日 答應2天後交給證人陳恒泰1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 實有疑義。  ㈢關於被告王堅賢及證人陳恒泰此部分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除證人莊家豪之證述外,檢警並未自證人莊家豪之手 機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莊家豪陳述之真實性,尚 難單憑證人莊家豪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為此部分販賣毒品犯 行。 五、關於被告此部分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證人莊家豪 之證述外,檢警並未自莊家豪之手機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補強證人莊家豪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證人莊家豪之證述 即遽為被告有為此部分製造、販賣毒品犯行,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 本案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成 立累犯),足見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金錢,竟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與陳恒泰、莊家豪 大量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與陳恒泰販賣第二級毒品謀取不法利 益,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造成毒品之氾濫,所製造及販賣 之大量第二級毒品流入市面,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秩 序法益侵害重大,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製造、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龐大、金額,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 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其 與陳恒泰、莊家豪分工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利得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 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其就本案僅有獲得約16萬元 之報酬,證人陳恒泰之前給付之100萬元,包括其為陳恒泰 從事其他工作而取得等語,經查,證人陳恒泰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王堅賢跟其做太陽能及討債工作,有給被告王堅 賢代價,但沒有固定報酬,可能每次討債分1萬元給王堅賢 ,其於111年7月給被告王堅賢10餘萬元,包含承租放安非他 命之場地,全部給王堅賢1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 24頁),是被告王堅賢自證人陳恒泰處取得之報酬尚包含其 為證人陳恒泰從事其他工作之報酬,並非全部為本案犯罪所 得,而本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堅賢本案犯罪 所得為100萬元,是以有利於被告認定,被告王堅賢之犯罪 所得估算為1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9、20、25、29、44所示之物, 其中附表四編號8、20、29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共犯陳恒泰、 莊家豪共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附 表四編號4、9、25、44所示之物為因製造過程而殘留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容器及物品,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從而附表四編號4、8、9、20、25、2 9、44所示之物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 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本判決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其餘如附表四(即除編號4、8、9、 20、25、29、44外)所示之物,為共犯莊家豪所有,供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莊家豪於前案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53至155頁;前案聲扣 卷第20至24頁;偵三卷第286頁),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本判決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以簡要記載,詳見筆錄,防止他人取得資料,從事 有效製毒行為): 三階段製毒法 先以粉碎機將感冒藥錠壓碎,加入水攪拌將黃麻素溶出,再將感冒藥與水分離,加入氫氧化鈉以取出黃麻素,加入鹽酸氣體。 鹵化階段:加入氯仿等在還原成粉狀結晶體。 氫化階段:將鹵化過之假麻黃素(即中段原料)放入反應爐,陸續硫酸鋇、鈀金等以催化,再加入氫氣。 純化階段:加熱、脫水、結晶、脫色、冷凍、冷藏,最後風乾。 紅磷法 加入「紅燐及碘」,放入燒瓶內用電熱包加熱,等6-7小時後液態物質倒出、過濾,經過濾完之液態物質再加入二甲苯與氫氧化鈉攪拌,二甲苯會浮於表面,撈出二甲苯後,再將撈出之二甲苯滴入鹽酸分離,此時的液態物再放入鍋子加熱,加熱時放入精鹽攪拌至飽和,飽和後將液態物質倒出放置於冰箱中靜置12小時,取出來再以電風扇風乾形成可供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成品。 附表二: 1.陳恒泰提供每100萬顆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以顆為單位)╳0.055=可提煉出之假麻黃鹼(算出單位為公克,須轉換為公斤)。 2.可提煉出之假麻黃鹼(公斤)╳0.85=可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 3.陳恒泰提供每100萬顆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公斤)╳0.0275=陳恒泰可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 4.上開2.結果-上開3.結果=莊家豪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公斤)。 5.上開4.結果╳100萬元=莊家豪可取得之金錢。 附表三: 編號 交付者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駕駛車輛 1 陳恒泰 111年7月30日凌晨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華碩電子遊戲場」 500萬 陳恒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2 王堅賢 111年8月7日17時至同日17時57分許 臺南市大內區二溪國小 700萬 王堅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3 王堅賢 111年8月9日21時2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 590萬 附表四: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號及連接之場所(即A屋) 所 有 人:莊家豪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外觀以及鑑定說明 1 燒瓶(大)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冷凝管 3支 2 風扇 1台 3 脫水機 1台 4 反應殘液 1桶 (淨重25,519公克) 經取樣送鑑 ㈠驗前毛重29.90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1.61公克 ㈡取0.5公克鑑定用罄,餘11.1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5 反應殘液 1桶 (淨重20,979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橘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00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1.71公克 ㈡取0.31公克鑑定用罄,餘11.40公克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 ㈣純度約4 % 6 鹽酸氣瓶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7 抽氣泵浦 2台 風扇 3台 活性碳 1組 抽吸瓶 1個 8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2盆 (淨重8,252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24.52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6.23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6.18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74 % 9 錐型瓶(含過濾殘液) 1組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深褐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73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1.44公克 ㈡取0.33公克鑑定用罄,餘11.11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麻黃」及「苯基丙酮」等成分 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 10 錐型瓶 1瓶 供本案製毒使用 塑膠空桶(小) 41個 塑膠空桶(大) 18個 塑膠空盤 7個 塑膠桶(含二甲苯液體) 1桶 ㈠分裝2桶 ㈡製毒使用 攪拌棒 3支 供本案製毒使用 11 塑膠空盤 20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鍋子 2個 塑膠方桶(含濾網) 1個 12 紅磷 1包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灰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25.9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7.62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55公克 ㈢檢出「磷」元素成分 燒杯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電磁爐 1台 壓力閥 1組 13 粉碎機 1台 塑膠方筒(含分裝器具) 2個 燒杯 2個 14 抽氣泵浦 5台 防毒面罩 2個 15 精鹽 1桶 丙酮 1桶 丙酮空桶 1桶 16 磅秤 1台 17 防毒面罩 1個 18 藥錠 1包 經取樣送鑑,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柚取1顆磨混鑑定。 ㈠總淨重8.48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15公克 ㈡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㈢純度約22% 19 鈀金 1罐 經檢視為深褐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31.2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2.92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2.85公克 ㈢檢出「鈀」及「氯」等元素成分 20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44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25.30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7.01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6.95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71% 白色結晶 ㈠檢驗前毛重2.482公克,檢驗前淨重0.299公克、檢驗後淨重0.289公克 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 紅磷空瓶 10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碘空瓶 32個 經檢視為灰銀色殘渣 檢出「碘」元素成分 22 活性碳 3組 供本案製毒使用 錐型瓶 2組 塑膠盤 1個 塑膠桶(方) 1個 塑膠桶(圓) 1個 勺子 2個 23 抽氣泵浦 1台 24 加熱爐具 1組 瓦斯桶 1桶 濾勺 1支 小鍋子 1個 攪拌棒 1支 25 大鍋子(含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㈠驗前毛重33.68公克(包裝重18.29公免),驗前淨重15.39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5.33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1% 26 鹽酸 1瓶 供本案製毒使用 氫氧化鈉 1瓶 PH試紙 2瓶 活性碳 1包 27 精鹽 5包 電動攪拌棒 1支 風扇 2台 28 冷凍櫃 1台 供本案製毒使用 29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液體(部分結晶已融化) 1桶(毛重2,400公克) 經取樣送鑑,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3.64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5.35公克 ㈡取0.4公克鑑定用罄,餘14.95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33% 30 鹽酸氣瓶 1瓶 供本案製毒使用 31 丙酮 2桶 32 矽油 1桶 33 鹽酸 2桶 鹽酸空桶 2桶 34 反應爐 1組 35 加熱包 1台 冷凝管 2支 36 太白粉 1包 風扇 1台 37 二甲苯 1桶 38 抽氣泵浦 4台 鍋子 1個 活性碳 2包 蒸餾瓶 1個 39 二甲苯空桶 16個 丙酮空桶 5個 40 濾紙 3件 供本案製毒使用 41 硫酸 1瓶 醋酸 1瓶 42 量杯 5個 43 防護衣 4件 44 濾袋(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1個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㈠驗前毛重1.46公克(包裝重0.55公克),驗前淨重0.91公克 ㈡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56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 45 灑水器 1個 供本案製毒使用 46 氯化亞硐空桶(含蓋) 8個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1.1公克(包裝重18.29公克),驗前淨重12.81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2.28公克 ㈢未檢出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等成分 47 支架 1組 供本案製毒使用 48 粉塵袋 5個 附表五:陳恒泰與莊家豪聯繫之FACETIME通訊軟體擷圖(見警一 卷第373至375頁、251至253頁) 111年5月31日 莊家豪:訊息「對了後天還有12個」(21:47), 陳恒泰:「好的」(21:47) 111年6月2日 陳恒泰:「@」(0:55) 莊家豪:「你回來了嗎」(15:50) 陳恒泰:「兄仔,我要晚一點才會到喔。黑阿,我要晚一點,我如果到臺南在打給你」語音檔(17:18) 莊家豪:「喔,沒關係,我要拿油飯給你而已。回來再打就打」(17:18) 陳恒泰:「謝謝」(17:18) 111年7月16日 莊家豪:「0000000=33.474」「33.474-3-20=10.474」「有事找你,回電」「幾點過來先跟我說」(18:28) 陳恒泰:回覆「@」(22:29) 111年7月19日 陳恒泰:「@」(01:04) 莊家豪:「(眼睛圖貼)」(01:04) 111年7月21日 莊家豪:「(眼睛圖貼)」(01:20) 111年7月22日 莊家豪:「(笑臉圖貼)」(18:28) 陳恒泰:「兄仔、兄仔,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語音訊息 莊家豪:「8:30上次一樣的地方」 陳恒泰:「(OK手勢圖貼)」

2025-02-21

TNDM-112-重訴-1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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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恒泰 指定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112年度 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陸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歷次審判結果,說明如下:  ㈠原審係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同年6月29日 至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 ⒈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 ,554萬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被訴於107年間某日至原審事 實欄一㈠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及111 年5月26日前不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㈡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即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同年6月29 日至7月1日22時37分前某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準此,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不在上訴審理範圍。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1050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⒊扣案 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674萬7,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如該判決附表四編號4、8、9、20、25、29及44 之物,均沒收銷燬,其餘之物均沒收。  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將原判 決撤銷,發回本院。  ㈣又經本院於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⒈原 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⒉被告共同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⒊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4萬2,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該判決 附表四編號4、8、9、20、25、29及4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之物均沒收。  ㈤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3,604萬2,700元沒收部分撤銷(即 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4萬2, 700元沒收及追徵),發回本院。其餘(罪刑及其他沒收、 沒收銷燬)上訴駁回。 二、依上所述,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並 不包括罪刑及其他沒收、沒收銷燬(即扣案如本院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7號附表四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質 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如無犯罪所得,即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 售價為10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6-97頁),而共犯莊家豪所 製造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51.374公斤(計算 式:3公斤+20公斤+10.474公斤+17.9公斤),以每公斤售價1 05萬元,換算後被告售出後所獲得之價金計5,394萬2,700元 (計算式:51.374公斤×105萬元)。又被告給付共犯莊家豪之 金錢為1,790萬元(計算式:17.9公斤×100萬元),業據共犯 莊家豪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23頁);且另案共犯王 堅賢於112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一定的分潤方式 ,都是被告不定時拿給我這樣,這次就是被告在111年7月份 的時候共拿了10幾萬給我,包含租倉庫的錢,但當時還沒有 租。我也只做這1、2個月,所以我獲利的部分也就這10幾萬 而已」等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卷第294頁),及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到底賺多少錢,被告那 時候有拿17還18萬元,但他說裡面有包含叫我租房子的錢, 但我沒有去租等語(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卷第332-3 33頁),故共犯王堅賢確有因本件犯行自被告處取得報酬, 而以18萬元(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共犯王堅賢之犯罪 所得。依上,扣除被告給付共犯莊家豪1,790萬元、共犯王 堅賢18萬元,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3,586萬2,700元(計 算式:5,394萬2,700元-1,790萬元-18萬元)。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雖有5,394萬2,7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確給付 共犯莊家豪1,790萬元,及給付共犯王堅賢18萬元,已如前 述,此等部分自應從被告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實際 犯罪所得為3,586萬2,700元。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就本 件犯罪所得為6,654萬2,7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所得部分,主張其不法所得只有 115萬元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本件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586萬2,700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含扣案之100萬元),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486萬2 ,7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更二-5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恒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交付121萬725 4顆感冒藥錠予莊家豪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23公 斤之安非他命成品並販賣之,且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更審認定 減縮,而被告既自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共同製造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即已預見並勇於面對日後重刑之執行,且被 告之財產亦均已扣押,被告應無逃避執行之可能及意圖。又 被告羈押至今已逾二年,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持續 遭羈押在案,將無人繼續負擔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照顧,基於親情之羈絆,被告應無逃亡之可能。是以,若命 被告得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處分,使被 告能於入監執行前返回子女身邊,亦應足以確保日後執行之 進行,是本案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之羈押必要性存在,請酌定適當之金額,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不生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駁回被告罪刑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同日移送執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執子字第8979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 ,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本 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聲-1056-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上 訴 人 陳恒泰 選任辯護人 吳治諒律師 林俊宏律師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 號,112年度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陸佰零肆萬貳仟柒佰元沒收部分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餘(罪刑及其他沒收、沒收銷燬)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04萬2千7百元沒收) 部分: 一、沒收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 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 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 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陳恒泰因本案犯罪所分得之財物為3604萬2千7百元,因而撤 銷第一審沒收之宣告,改判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4萬2千7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性 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如無犯罪所得,即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與莊家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王堅賢(另案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上訴人提供感冒藥錠121萬7254顆作為 製造毒品之材料,莊家豪負責製造安非他命,王堅賢負責運 送前開材料、收取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及交付莊家豪報酬, 共同製造及販賣51.374公斤之安非他命,以每公斤105萬之 價格賣出,獲利5394萬2千7百元。衡情上訴人與莊家豪、王 堅賢所共同製造、販賣之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如遭破獲將面 臨重刑,是除上訴人、莊家豪之外,共犯王堅賢理應分有所 得,否則斷無甘冒重刑、鋌而走險之理,然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分得之部分為前開獲利扣除莊家豪所分得之1790萬元之其 餘部分,並未說明何以認定共犯王堅賢並無利得之理由,且 依卷內資料,王堅賢已於民國112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 我沒有一定的分潤方式,都是陳恒泰不定時拿給我這樣,這 次就是陳恒泰在111年7月份的時候共拿了10幾萬給我,包含 租倉庫的錢,但當時還沒有租。我也只做這一兩個月,所以 我獲利的部分也就這10幾萬而已」等語(見原審上訴審卷第 294頁),倘若王堅賢所述其因前開犯罪有獲利無訛,則原 判決認定王堅賢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即有違誤。從而,原 判決未依前揭說明意旨,於計算上訴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時, 扣除王堅賢分得部分,遽對上訴人宣告沒收所得3604萬2千7 百元,並就未扣案之3504萬2千7百元諭知追徵之旨,即失所 據,是本案就犯罪所得3604萬2千7百元沒收部分,非無判決 理由未備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3604萬2千7 百元沒收部分,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 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 法令影響於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罪刑及其他沒收、沒收銷燬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與莊家豪、王堅 賢共同自111年6月29日起製造及販賣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沒收及沒 收銷燬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刑(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上 訴人其餘被訴①107年間起至本案認定之製造毒品起始日前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②111年5月26日前不久交付30 萬錠感冒藥錠予莊家豪製造完成2至3公斤;③111年5月31日 前某日交付不詳數量感冒錠,並於111年6月22日由莊家豪製 造12公斤安非他命等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 官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確定)並就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 得之毒品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僅坦承收受莊家豪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23公斤並販賣 等情,原判決未區辨上訴人只坦承上列製造並販賣毒品犯行 ,即籠統概括混雜引用上訴人自白與共犯自白,在未有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真實性情形下,即認定上訴人共同製造毒品51 .374公斤,適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並有理由欠備之違 誤。  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一之記載,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載之比例取得安非他命,其餘均由莊家豪取得,因而 認定上訴人共同製造51.374公斤之安非他命,其中33.474公 斤由上訴人取得,17.9公斤由莊家豪取得,但依附表二之記 載,上訴人提供每100萬顆感冒藥錠可提煉出之假麻黃鹼為6 6.9490公斤,可製造之安非他命為56.9067公斤,與事實欄 所載之總數合計51.374公斤不符,而以此方式計算上訴人應 分得33.474公斤,莊家豪分得23.4327公斤,亦與前述事實 欄所載2人分得之數額差異更大,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而原審就前開數量之計算,係依憑莊家豪之供述,但莊家 豪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從上訴人與莊家豪之Facetim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也無法證明莊家豪所述屬實,應認上訴人之供述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較為真實可採。本案莊家豪交付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莊家豪取得之報酬,分別究竟是51.374或23公斤 ?2300萬元或1790萬元?仍有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審未於判決中說明認定上訴人販毒之證據及理由,且原審 僅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1次,但於理由竟以「上訴人有 固定之毒品銷售管道」等情作為販毒之證據,所憑之證據與 其論斷並不相符;又以原審認定該獲取之財物既低於莊家豪 之報酬1790萬元,則比較結果,即與原判決理由中論述「製 造方較委託製造、銷售方之獲利比例較低之常情」等旨相互 矛盾,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 為所吸收,對製造、販賣毒品與持有毒品為重複評價,有過 度評價同一共同持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影響量刑之結 果,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㈤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指示王堅賢交付合計121萬7254 顆感冒藥錠共同製造毒品之事實,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刑罰之規定,該減輕其刑要件之有無,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直接關係,自應於判決理由敘明其採納與 否之理由,然原判決未說明何以遽認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 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 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其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製造並販賣安非他 命51.374公斤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製造、販 賣安非他命逾23公斤犯行,辯稱:莊家豪出資讓上訴人去買 感冒藥錠,待其製造完成後交付上訴人販賣銷售,上訴人僅 獲利每公斤5萬元,上訴人僅取得23公斤安非他命並交付2千 3百萬予莊家豪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各節,逐一予 以指駁(見原判決第10至16頁);另依莊家豪供述「做出來 的成數不一定,大概我是抓麻黃素的8.5成左右」、「做出 來的假麻黃鹼最少有0.055,最多是0.06」、「被告(即上 訴人)應得的是固定成數」等語,敘明莊家豪所獲分配之安 非他命視煉製率之高低而呈浮動情形,難期莊家豪就此部分 為精確之證述等旨(見原判決第14至15頁)。經核原判決之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 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 ㈡再: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然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具相當關聯性,而得 以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莊家 豪之Facetime對話紀錄顯示莊家豪於111年7月16日傳送「12 17254=33.474」「33.474-3-20=10.474」;同日上訴人傳送 「我要叫小弟幾點過去比較方便」以及111年7月30日監視器 翻拍照片、BMQ-186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資訊、莊家豪住處現 金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 製毒現場照片、送驗證物檢視秤重紀錄單、初步檢測照片、 搜索票、指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驗定書等與上訴人、共犯自 白相關聯之證據,綜合認定上訴人與莊家豪共同製造51.374 公斤之安非他命,並未違反採證法則。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審已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製造及販 賣之安非他命總計為51.374公斤,詳予說明其理由,且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 以:「尚有何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50、151頁)。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得有心證,未再贅為 無益之調查,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⒊附表二記載之算式係依莊家豪之供述所為,而依莊家豪之供 述,附表二所載之提煉之成數,均屬估算,與實際製作完成 之安非他命數量,本無可能全然一致,原判決以附表二之算 式為輔,說明莊家豪所供製造毒品之數量為51.374公斤,與 附表二計算而得之數量較上訴人所坦承製造毒品之數量接近 ,而採認莊家豪供述之內容,尚無理由矛盾之可言,況以附 表二之算式估算,製成之毒品數量大於51.374公斤,未對上 訴人較有利。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即銷售方取得3604萬2千7百 元之獲利(應含王堅賢分得部分),顯然大於其所認定製造 方莊家豪分得之部分,則原判決關於「製造方較委託製造、 銷售方之獲利比例較低」之論據,與其認定並無矛盾之可言 。另原判決已經說明本案製造之毒品已經賣出所依憑之證據 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第5至18列、第17頁),並以上訴 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有固定銷售之管道,亦無判決不載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可言。 ⒋原判決並未論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名(見原判決第18 至19頁),既未論罪,即無就此部分重複為不法評價之可言 。又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未「對所有犯罪事實」 自白,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見原判決第19至20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或法律上之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 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罪刑、除利得之外之其他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之毒品之沒收、沒收銷燬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40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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