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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陳振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各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 東簡字第50號、113年度東簡字第175號、113年度簡字第132 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 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時隔非遠,顯具有 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 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7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113年2月29日 112年12月9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0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9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0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13日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4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79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359號

2025-03-21

TTDM-114-聲-98-2025032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振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 卷第11至24頁)。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仍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再為本案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漠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節(見毒偵字卷第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被   告 陳振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53、5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 22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東縣○○里鄉○○村○○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20日22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送驗 清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310160092號函 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編號000 0000U0046)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TDM-114-東簡-42-202502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第490號、第53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蒼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在其位 於臺東縣○○里鄉○○00號住處」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臺東縣○○ 里鄉○○村○○00號住處」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5至 30頁)。從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三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再為本案數次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見毒偵字第451號卷第1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審酌被告本案三次犯行之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   被   告 陳振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53、5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3年6月15日0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其位於臺東縣○○里鄉○○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5日0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5日0時2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 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8月5日0時25分許,通知其到 場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14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 遭通緝,於113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在臺東市○○街000號 前為警查獲後,於同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報告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15號函所附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 042)各1份;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表、尿 液檢體送驗清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3081 4012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 構編號0000000U0092)各1份;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3年8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821006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647)各1 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TDM-113-東簡-25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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