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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相 對 人 陳樹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樹明戶籍雖設於桃 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據聲 請人表示相對人一直住在彰化縣「上好護理之家」,目前乘 坐輪椅、行動不便,暫無回桃園居住之計畫,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附卷可參。本件因相對人實際居住於彰化縣,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 之便捷,應專屬其居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0

TYDV-114-監宣-125-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25號 債 權 人 周明英 債 務 人 陳樹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貳佰柒拾玖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PCDV-114-司促-692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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