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
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舜
翔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其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行駛至112675號電桿附近時,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遵行方向
由北往南)而逆向前行,適施宜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TRAN THI NHU Y(越南籍,中文名:陳氏
如意,下稱陳氏如意)沿該對向車道順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閃不及,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施宜良
未就此部分對陳志清提出告訴),陳氏如意並因此受有右踝
擦傷、右臀(起訴書誤載為臂)挫傷等傷害(陳志清對陳氏
如意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部分,業經
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詎陳志清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陳氏如意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
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
意,未經陳氏如意同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
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陳氏如意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如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
1至3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本院交訴緝卷第79、8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氏如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施宜良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9
頁、偵卷第89至90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查
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籍資料、案發現場及相關車輛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3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警卷第17、21至23、30至34、36至44頁、偵卷第80至
81頁)。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其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
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遵守該注意義務
,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前行,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乙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
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告訴人
可能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
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
行,且業於偵查中就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雲林
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91頁、本院
交訴卷第10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訴緝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ULDM-113-交訴緝-2-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