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陳水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蔣大益
陳如蔭
陳辰
陳如盛
陳永成
陳永信
陳永貴
陳永隆
邱月金
陳正豐
盧忠志
葉高源
陳石郎
陳水樹
陳娥
陳春梅
洪恒福
陳玉玲
陳春榮
陳春華
陳豐昭
陳美汝
彭信雄
陳緯廷
陳維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
有部分(含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2,456元【(1,247.58+5,493.9
4)×900×3/18+(1,247.58+5,493.94)×900×3/18=2,022,45
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PTDV-113-補-45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