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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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章 卓重賢 楊璟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文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件一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 一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①被告丙○○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    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偵查中未傳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我願意繳交2000元給國庫等語,並有被告繳交200元之本 院收據1紙可憑,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偵查中未傳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然被告丁○○ 目前在監服刑中,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自白之一般洗 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㈤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均有謀生能力, 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均擔任取款( 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均應 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參以 被告均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均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 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面交取款之 金額、被告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犯罪情 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均供稱已交 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㈥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分別 交付告訴人之附件二所示收據共3紙(有扣案),係用以取 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 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 告於取款過程中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 之犯罪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工作證雖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自承其獲取 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 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其 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另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業已繳回,業如上述,而被告丙○○則無證據証明有犯罪所得 ,故均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0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與「陳淑琪」、「順其自然」、「柒佰」 、「浩瀚人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 資款等待交付。再由丙○○、乙○○、丁○○分別依指示,先至便 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工作證後,隨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甲○○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甲○○誤 信為真,隨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丙○○、乙○○、丁○○, 足以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乙 ○○、丁○○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 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甲○○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牌辨識系統擷取畫面、告訴人甲○○拍攝之現場面交照片 (收據及工作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甲○○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含偽造之「恆 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張、委任授權暨 受任承諾1份)、本署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113年11月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04602號函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29830號 鑑定書(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其等 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陳淑琪」、 「順其自然」、「柒佰」、「浩瀚人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1 丙○○ 113年6月21日 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山西宮」前 25萬元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 2 乙○○ 113年6月25日 10時30分許 同上 15萬元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 3 丁○○ 113年7月1日 14時20分許 同上 29萬元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工作證

2025-02-27

TNDM-114-金訴-447-20250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16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許哲泓 債 務 人 林心芸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新店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5-02-21

PCDV-114-司執-29164-202502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6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志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蔡志鴻所有對第三人財產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5-02-17

PCDV-114-司執-13263-202502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7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林純如 債 務 人 郭致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萬里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5-02-17

PCDV-114-司執-13742-202502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6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伍思全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伍思全所有對第三人財產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南市。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5-02-17

PCDV-114-司執-13266-202502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252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周宏展(原名周隆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中山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5-02-17

PCDV-114-司執-16252-2025021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64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簡世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雙溪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5-02-17

PCDV-114-司執-1464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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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35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信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台南市麻豆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5-02-17

PCDV-114-司執-1435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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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705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謝秉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最後住所係在新北市新 店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5-02-17

PCDV-114-司執-1370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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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171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侯向遠 債 務 人 張量即張文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2025-02-17

PCDV-114-司執-1417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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