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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陳世軒 相 對 人 陳淵渝 陳孫月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78608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7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票-1097-2025030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淵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零捌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淵渝於民國89年05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元 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 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 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 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120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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