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芬
陳渙欣
許展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江秀芬、許展源均公訴不受理。
本件陳渙欣涉犯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江秀芬在苗栗縣○○鎮○○街00號
經營夾娃娃商店,因機臺消費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渙欣有糾紛
,遂約同陳渙欣於民國113年1月1日到店裡協調,並找其胞
弟被告兼告訴人許展源也至店內。詎陳渙欣於同日20時3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述車輛向前行駛,作勢要衝撞江秀芬
,以此方式恫嚇江秀芬,使江秀芬心生害怕(陳渙欣涉犯恐
嚇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接著江秀芬、許展源即站立
在陳渙欣車輛前方(江秀芬、許展源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許展源並自行持木棍敲擊陳渙欣駕駛上開
之車輛(許展源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迄陳
渙欣下車後,許展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亦具有傷害犯意
之陳渙欣徒手互毆,江秀芬見狀萌生與許展源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出手拉扯陳渙欣,陳渙欣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
大腳趾挫傷之傷害,江秀芬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
顏面骨折、右膝及右踝瘀腫併挫擦傷之傷害,許展源則受有
左眼角紅腫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3位告訴人兼被告江秀芬、許展源及陳渙欣互為告訴
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3位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張在卷
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MLDM-113-易-470-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