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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芬 陳渙欣 許展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江秀芬、許展源均公訴不受理。 本件陳渙欣涉犯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江秀芬在苗栗縣○○鎮○○街00號 經營夾娃娃商店,因機臺消費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渙欣有糾紛 ,遂約同陳渙欣於民國113年1月1日到店裡協調,並找其胞 弟被告兼告訴人許展源也至店內。詎陳渙欣於同日20時3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述車輛向前行駛,作勢要衝撞江秀芬 ,以此方式恫嚇江秀芬,使江秀芬心生害怕(陳渙欣涉犯恐 嚇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接著江秀芬、許展源即站立 在陳渙欣車輛前方(江秀芬、許展源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許展源並自行持木棍敲擊陳渙欣駕駛上開 之車輛(許展源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迄陳 渙欣下車後,許展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亦具有傷害犯意 之陳渙欣徒手互毆,江秀芬見狀萌生與許展源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出手拉扯陳渙欣,陳渙欣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 大腳趾挫傷之傷害,江秀芬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 顏面骨折、右膝及右踝瘀腫併挫擦傷之傷害,許展源則受有 左眼角紅腫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3位告訴人兼被告江秀芬、許展源及陳渙欣互為告訴 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3位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張在卷 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易-470-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渙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秀芬在苗栗縣○○鎮○○街00號經營夾娃娃商 店,因機臺消費與陳渙欣有糾紛,遂約同陳渙欣於民國113 年1月1日到店裡協調,並找其胞弟許展源也至店內。詎陳渙 欣於同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 場時,許展源持木棍自後追逐陳渙欣駕駛上開之車輛(許展 源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渙欣煞停其車 輛後,江秀芬、許展源並分別站立在陳渙欣車輛前方、左側 車門旁,欲與陳渙欣理論(江秀芬、許展源涉嫌強制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渙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駕駛車輛倒退後又往前行駛再隨即煞停,以作勢衝撞江秀 芬之方式恫嚇江秀芬,致江秀芬心生畏懼。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 稱增列「被告陳渙欣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係突遇許展源持木棒追逐車輛,並與江秀芬一 同靠近其車輛之刺激,然其未能理性處理紛爭,選擇以本案 方式為恐嚇犯行,所為仍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 字卷第148頁),以及被害人江秀芬向本院表示請依法處理 (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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