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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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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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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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黃健福
債 務 人 陳澐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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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澐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7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健福之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1,197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主張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第10號之
債權人黃健福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為替第三
人清償,非屬債務人之債務,且僅有本票不足以證明其原因
事實,狀請本院命該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之具體事證,以確
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黃健福經本院通知後,提出借款契約書、同意
書、還款計畫書、匯款收據,表示第三人賢蓮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前向華南銀行借款1,250萬元(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吳介
雄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清償,而第三人吳介雄向債權
人黃健福借款1,250萬元以清償前開華南銀行債務,並邀同
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契約
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為100萬元(債權人黃健福另主張有與
第三人吳介雄口頭約定165,000元利息部分,未書面記載於
借款契約書內,不得要求債務人連帶負責),嗣後第三人吳
介雄陸續還款共計153萬元,陳報該借款剩餘未清償之部分
為1,213萬元等,是債務人既已簽訂借款契約書擔任連帶保
證人,及審酌債權人所提出證據資料,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
在為真實,惟債務人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僅為借款契約書約
定之1,350萬元,扣除第三人吳介雄期間還款,剩餘未清償
金額僅為1,197萬元(計算式:1,250萬+100萬-153萬=1,197
萬)。綜上,債權人黃健福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
1,197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KSDV-113-司執消債清-64-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