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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澐禎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黃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計有存款、汽車一輛、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1張、至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科技公司)股票,於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康保險無解約金可領取,於安聯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非要保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於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定期保險無保單解約 金可領取、定期健康保險已失效,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開保 險公司函文及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在卷足憑。其中汽車已由動產抵押債權 人變價後,尚有不足額如債權表所示,現實上已無此財產; 又查至鴻科技公司非屬上市上櫃公司,債務人持有該公司實 體股票,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若選任管理人進 行變價,徒增管理人報酬而無實益;而存款扣除解繳手續費 後恐不滿千元,南山人壽陳報其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無解 約金僅退還未到期保費新臺幣2,658元,金額甚少,認上開 財產均無變價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外 ,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 3年7月16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64號函、送達證 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調查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領取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第三人 還款予債務人之金錢等節,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即已陳 報用以生活及清償債務完畢等,料無此應屬清算財產可供分 配,惟是否適用本條例第133條,應由債權人於免責程序自 行主張。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 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 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清-64-20241128-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黃健福 債 務 人 陳澐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澐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7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健福之債權應更正為新臺幣1,197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主張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第10號之 債權人黃健福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為替第三 人清償,非屬債務人之債務,且僅有本票不足以證明其原因 事實,狀請本院命該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之具體事證,以確 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黃健福經本院通知後,提出借款契約書、同意 書、還款計畫書、匯款收據,表示第三人賢蓮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前向華南銀行借款1,250萬元(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吳介 雄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清償,而第三人吳介雄向債權 人黃健福借款1,250萬元以清償前開華南銀行債務,並邀同 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契約 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為100萬元(債權人黃健福另主張有與 第三人吳介雄口頭約定165,000元利息部分,未書面記載於 借款契約書內,不得要求債務人連帶負責),嗣後第三人吳 介雄陸續還款共計153萬元,陳報該借款剩餘未清償之部分 為1,213萬元等,是債務人既已簽訂借款契約書擔任連帶保 證人,及審酌債權人所提出證據資料,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 在為真實,惟債務人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僅為借款契約書約 定之1,350萬元,扣除第三人吳介雄期間還款,剩餘未清償 金額僅為1,197萬元(計算式:1,250萬+100萬-153萬=1,197 萬)。綜上,債權人黃健福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 1,197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0-14

KSDV-113-司執消債清-6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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