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煌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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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煌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煌滿於民國110年08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8月31日起至民國117年08月3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21日止累計127,953元正未給付,其中123,796元為本 金;3,364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796元 陳煌滿 自民國114年0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2025-02-06

PCDV-114-司促-2521-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冠中 被 告 陳煌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99元,及其中新臺幣166,374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69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2359-202501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煌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煌滿於民國88年10月05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 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為送達。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07

PCDV-114-司促-564-20250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4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煌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煌滿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246,055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15,602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9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6055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949-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5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煌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煌滿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05日止累計193,787元正未給付,其中186, 031元為消費款;7,418元為利息;33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2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6031元 陳煌滿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19

PCDV-113-司促-36254-20241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馬子珺 債 務 人 陳煌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捌仟壹佰玖 拾肆元,及其中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零一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PCDV-113-司促-33436-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煌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 00 M A S T E R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 欠新臺幣(下同)187,48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76,403元 整(已到期之本金176,40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已到期之利息9,083元、違約金雜費計2,000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51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3539元 陳煌滿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2 新臺幣 25056元 陳煌滿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3 新臺幣 87808元 陳煌滿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09

PCDV-113-司促-35171-202412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9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煌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萬柒仟玖佰參拾 壹元,及其中貳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 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煌滿於民國 100年6月10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3年7月17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296,427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2-06

PCDV-113-司促-34993-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5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煌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肆仟肆佰壹 拾參元,及其中壹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煌滿於89年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64,413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152,957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0,256元整及違約金 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 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 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52,957元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85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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