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42號
原 告 陳玄志
被 告 李采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號、第2229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遭騙共匯款損失531930
元,其中2240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故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采螢被訴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號詐欺等
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判決無罪在案,依前揭
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訴訟
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
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TNDM-114-附民-54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