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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琇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琇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琇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113/05/24」應更正為「113/04/17」),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更正後所示日 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案件 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17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 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 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 送達證書3紙(見本院卷第21-27頁)在卷可查。  ㈢爰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行日期分為112年9月2 8、29日之間隔期間,復參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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