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琇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琇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琇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之「113/05/24」應更正為「113/04/17」),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更正後所示日
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案件
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17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
權,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於文
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
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
送達證書3紙(見本院卷第21-27頁)在卷可查。
㈢爰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行日期分為112年9月2
8、29日之間隔期間,復參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PDM-113-聲-2198-20241018-1